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武素玲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受理。武素玲不服滑县民政局2012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中认定申请人与孟正岁的结婚证系伪造的内容,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予以受理。1.滑县民政局作出的《复函》对当事人武素玲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滑县民政局在《复函》中认定“孟正岁武素玲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不予认可”,该表述显然否认了孟正岁武素玲的结婚证。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中,该《复函》是作为闵行区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出示的,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当然采信该《复函》,并据此认定武素玲与孟正岁不存在婚姻关系,武素玲作为相关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实体权利义务必然会受到影响。因此,原告称该《复函》没有影响武素玲的实际权益显然错误。2.武素玲对滑县民政局2012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中认定申请人与孟正岁的结婚证系伪造的内容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尽管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开庭审理时已将该《复函》作为证据向武素玲出示,武素玲已经知道该《复函》的存在,但该《复函》是否能对其权益产生影响还需要根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来确定。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该判决书认定武素玲与孟正岁不存在夫妻关系。此时,该《复函》方对申请人武素玲的实际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申请人也才有申请行政复议的必要性。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武素玲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武素玲于2013年7月25日向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情形。3.滑县民政局作出的《复函》表面是针对法院的回复,但实际上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通知》(豫政办明电[2003]142号)的有关规定,滑县民政局是滑县辖区内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其在《复函》中载明的“关于孟正岁与武素玲的结婚证。经核实,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印章,不予认可”的内容不仅仅是对事实的陈述,该内容实质上是滑县民政局根据其职权,针对武素玲和孟正岁的结婚证作出的否定性结论,是对有关武素玲和孟正岁人身关系作出确认的单方行为。因此,滑县民政局作出的《复函》第二项内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三、滑县民政局认定“孟正岁武素玲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不予认可”没有证据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应予撤销。1.滑县民政局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仅有张丽提供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关于孟正岁与武素玲的结婚证,经核实比对婚姻登记员手章与我的手章不一致,特此证明。”该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孟正岁与武素玲的结婚证系伪造印章。2.原告称滑县民政局以《复函》方式就法院调查函予以说明,但滑县民政局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并未提交法院调查函、孟正岁与武素玲的结婚证、孟正岁与武素玲的结婚证上的结婚登记员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的比对对象及比对情况说明等有关材料。正如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载明的,“法院邮寄给滑县民政局的结婚证是复印件,不存在能够鉴定的前提”,既然滑县民政局的结婚证是复印件,且不存在能够鉴定的前提,而滑县民政局并未见到该结婚证的原件,那么该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不得而知,未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且用于进行比对的对象也不清楚不具体,原告所称的“该复印件上的印章通过正常比对即可做出判断,无需鉴定”的结论毫无依据,完全错误。滑县民政局未经有关法定机构鉴定,以未经与原件核对的结婚证复印件进行随意对比而草率作出“结婚证上的结婚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印章”的结论,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3.滑县民政局是滑县辖区内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有权根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但没有对结婚证“不予认可”的法律依据或职权依据。滑县民政局于2012年7月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出具《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是对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向滑县民政局发出闵民一(民)初字第656号公函的回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证明行为,其应就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有关事实的实际情况作出客观陈述,但该《关于对孟正岁武素玲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第二项“关于孟正岁与武素玲的结婚证。经核实,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印章,不予认可”的表述不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不是“尊重事实的客观表述” ,也的确“不属于其法定职责”,但该项内容确实影响了当事人武素玲的权益,因此被告依法撤销《复函》第二项,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武素玲述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武素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及依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过程及相关程序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