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颁发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李学义所持有的伊平集建(92平)字第05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然合法有效,且建有房屋使用至今。李学义房屋占用的土地与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部分土地重合,故李学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李学义在与本案的上诉人进行民事诉讼时知道了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2013年9月9日李学义提起了行政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伊川县人民政府2006年在为樊成先办理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办证依据是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所持有的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伊川县卫生局、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2006年7月26日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换地依据之一的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本院(2014)洛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此外,樊成先在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西北角的宅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该土地与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的国有土地调换时没有经对该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的村乡组集体同意。故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樊成先办理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义婷、樊大安、樊利君、樊二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