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义婷、樊大安、樊利君、樊二安与李学义、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郭义婷、樊大安、樊利君、樊二安与李学义、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0 17:08:4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义婷,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

郭义婷、樊大安、樊利君、樊二安与李学义、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0 17:08:4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义婷,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大安,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利君,女。

以上三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樊二安,男。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二安,男。

以上四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义,男。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占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伊军,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学强,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义婷、樊大安、樊利君、樊二安与被上诉人李学义、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人樊成先现已去世,樊成先法定继承人之一的樊双玲已在本案一审中声明放弃诉讼权利。樊成先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郭义婷、樊大安、樊利君、樊二安为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郭义婷、樊大安、樊利君、樊二安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平亮,被上诉人李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军、康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李学义父亲李水京向村委申请办塑料厂用地,村委为其申报后,被告为其办理了伊平集建(92平)字第05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平等卫生院门诊楼东南角,西为翟顺雷,东边公路,南街道,形状为梯形,其中北宽14米、南宽11米、长17米,面积212.5平方米。樊成先(原平等乡卫生院职工,已故)原有一处宅基地,坐落在平等乡卫生院院内西北角。1992年卫生院建门诊楼时,为了院区方正,与樊成先协商,将樊成先宅基地调换到卫生院门诊楼东南的梯形地段,东:洛栾公路;西:街;南:街;北:卫生院门诊楼。面积338.8平方米,1992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92)0314。2003年11月27日,伊川县人民政府认定李学义的(92)05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樊成先的(92)03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土地为同一宗地,该宗地1971年前是平等乡供销社的经营用地,为国有土地,1971年6月14日协议转让给平等乡卫生院使用,1988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时,平等乡卫生院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卫生院变更登记时,该宗土地仍旧登记在平等乡卫生院所持的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故被告以樊成先和李学义在国有土地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均为错登证件为由,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九、三十条之规定,做出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3)49号土地管理文件,内容为:“注销樊成先(92)0314号、李学义(92)05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9日,该决定送达李学义本人签收。现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1988年11月7日,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平等卫生院核发了伊地证国字第0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总面积为9481.91平方米。该证东南角为一梯形,北宽26米、南宽21米、东长27米、西长39.5米。

1998年被告为第三人平等卫生院换发了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面积为10185平方米。该证东南角仍为梯形,该梯形北宽45米、南宽11米、东长无标写、西长60米,证载总面积比1988年登记时多出703.09平方米。其东南角梯形西长比1988年登记时多出21.5米,且该梯形面积明显大于1988年登记时东南角梯形的面积。

2006年7月26日,伊川县卫生局、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向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伊川县卫生局、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2006年7月26日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并依据伊政土〔2003〕49号关于注销平等乡平等村樊成先、李学义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文件,经伊川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初审、审核,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0日给樊成先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0314号,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至洛栾公路、西至翟新政、南至街、北至平等乡卫生院,北长21.5米,南长2.7米,西长28米,面积338.8㎡。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樊二安现在平等乡卫生院东南角梯形北端占有房屋土地并实际使用;原告李学义在第三人平等卫生院东南角梯形南端从1994年占有并使用房屋土地至今,其实际占用面积部分土地在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012年第三人樊二安等以原告李学义侵权为由,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该院作出(2012)伊五民初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学义停止对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李学义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李学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樊成先核发的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学义在第三人樊二安等所持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部分土地上实际使用,并有房屋存在,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1998年为第三人平等乡卫生院换发新证时,比1988年登记时增加面积703.9平方米,尤其是东南角梯形长出21.5米,面积明显大于1988年证载面积,被告没有就第三人平等乡卫生院增加的土地权属面积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另案认定其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予以撤销。被告2006年在为第三人樊成先等办理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依据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伊川县卫生局、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2006年7月26日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樊成先在平等卫生院西北角的宅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该土地与卫生院的国有土地调换没有经对该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的村组集体同意,且换地依据的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本院另案予以撤销。故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给樊成先颁发的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书送达后,第三人郭义婷、樊大安、樊利君、樊二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