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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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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义婷、樊大安、樊利君、樊二安与李学义、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上诉人郭义婷、樊大安、樊利君、樊二安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期限,其诉讼应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上诉人郭义婷、樊大安、樊利君、樊二安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期限,其诉讼应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0日颁发给上诉人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被上诉人李学义起诉撤销该行政行为已近八年时间。且在2012年间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李学义民事侵权一案时,被上诉人李学义已知道一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该证,至其提起诉讼已一年有余,李学义的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眼。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不应受理,其受理且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 10月10日颁发给上诉人的伊政平国用( 2006 )字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土地原为大新公社供销社使用,后于1971年6月14日调换给大新卫生院使用,即平等乡卫生院使用,该幅土地一审判决已查明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李学义自称其房屋建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而建房时其对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其房屋建筑为违法建筑。1992年,一审被告虽为被上诉人颁发了伊平集建(92平)字第05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其后在2003年又被原审被告撤销,被上诉人的房屋不能被认定为合法建筑。所谓被上诉人的房屋那仅是被上诉人对平等卫生院的旧房进行的翻新。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证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其受理并作出判决亦是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学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伊政平国用(2006 )字第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实充分,与法有据。首先,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号使用证的依据是伊平平国用(1998)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伊平平国用(1998)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办证程序违法,证载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被依法撤销,故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行政行为违法。其次,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违法。该使用证证载面积内,有答辩人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物,伊川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办理证件时,应当告知相邻权人,但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告知相邻权人,且直接侵占了答辩人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程序违法。其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根据伊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伊川县卫生局、伊川县平等卫生院2006年7月26 日出具的《关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显示,调查后的樊成先宅基地西邻为翟铁良、北邻翟中锁,而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西为翟新政、北为卫生院,两者地址座落明显不一样。而伊川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座落位置变更的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座落的位置西为翟顺雷,也不是证载的翟新政。因此,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所办理的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撤销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 -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答辩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不超过20年。本案中,答辩人在所涉争议土地上从70年代末80年初就建有房屋。1992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核发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对其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006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办理了伊政平国用(2006)字第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上诉人以此证为据诉答辩人已存在30余年的房屋侵权。至此,答辩人方知伊川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并将答辩人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侵占,故才提起撤销之诉,土地使用权系不动产,因此,答辩人的撤销之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对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办理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法行政行为提出撤销诉讼于法有据。如一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在所争议的土地上的房屋,已存在30余年。1992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父亲所办的塑料厂核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1998年,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办理在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所持的伊平平国用( 1998 )字第068号土地使用权证内,而伊川县平等卫生院又将此争议土地又调整给上诉人等,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又为上诉人办理了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使用证,所有这一系列行政行为,均影响到答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李学义不具有诉讼上诉人所持的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资格,并且其起诉也超出有关规定的起诉期限。在2003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伊政土〔2003〕49号文件已注销了一审原告所持的伊平集建(92平)字第05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学义在收到该文件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文件。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嵩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学义起诉。上诉人所持有的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距今有七年之久,也已远远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期限。目前李学义对该地块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提起异议,也无法律利害关系,即李学义不具有对该宗地的诉讼资格。二、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给樊成先颁发的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2006年,樊成先经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同意,报土地部门审核后,由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没有不当之处,应视为合法有效证件。综上所述,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伊政平国用(2006)字P-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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