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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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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龙昊瓷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二、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

二、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新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宣布新政土【2000】76号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原告持有的新土国用【2000】字第1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土地登记,该处理决定的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被告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告知原告,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新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前告知过原告,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新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行为显属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新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                                                                                                                  

新郑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被告对新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书关于昂发公司于1998年1月19日经批准办理了土地登记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查实:轩辕公司于1997年将新土国用[1996]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作价入股与河南鑫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了昂发公司,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昂发公司。1997年12月,轩辕公司申请将土地变更给昂发公司。1998年1月19日经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批准昂发公司办理土地登记。2000年2月20日,轩辕公司隐瞒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给昂发公司的事实,申请为其办理由土地划拨转出让手续并获得了新政土[2000]75号文件批准。2000年8月10日,轩辕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75号文件所载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2000年12月,新政土[2000]76号文件对此予以批准,并为龙昊公司办理了新土国用[200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轩辕公司自办理划拨转出让手续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时,没有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上事实证实:自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批复》后就确立了昂发公司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且该批复至今有效,故在轩辕公司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前,昂发公司就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依据新政土[2000]76号文件办理168号土地证时,存在欺骗行为,具有违法情节。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做处理决定程序不当属错误认定。告知、陈述、申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并不是行政处理决定所应当遵循的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河南龙昊瓷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清算组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称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未取得土地登记,因而其将土地转让给河南龙昊瓷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的问题。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虽未取得土地登记,但新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新政土【2000】75号)文显示,同意将涉案土地出让给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对于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新郑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新政会纪【2000】11号)中显示同意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在企业正常生产后“逐步分期分批缴纳土地出让金”。据此,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未进行土地登记并不必然导致河南龙昊瓷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土地登记的行为违法。此外,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划拨转出让手续是否合法、河南龙昊瓷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新土国用(2000)字第1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与本案所诉的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仅围绕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这一问题进行审理。

二、对于上诉人作出的新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作出的新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认定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9日经批准办理了土地登记,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土地登记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份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文件【新土籍字(1998)3号】,该文件显示同意将涉案土地“变更给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建设用地,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不具有审批权,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文件【新土籍字(1998)3号】不能证明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土地登记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所做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