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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龙昊瓷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龙昊瓷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8:51:3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

河南龙昊瓷业发展有限公司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8:51:3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昊瓷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玉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杨子健,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贾南方,清算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孙淑芳,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胜,男,汉族,1954年6月1日出生。

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因河南龙昊瓷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其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得良,被上诉人河南龙昊瓷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玉坤、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杨子健,原审第三人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贾南方,原审第三人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9月第三人轩辕公司取得了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新土国用(1996)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下列内容,土地使用者: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城关乡;地号:6-G9-;用途:企业;四至:东、南至路,西、北至胡庄村;用地面积:61286.66平方米。

1997年12月9日,第三人轩辕公司向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将原轩辕公司土地使用权(原新地国用【1996】字第195号证所述土地61286.66平方米)变更过户给昂发实业公司。被告就该次土地变更情况向本院提交的昂发公司变更用地的档案材料有:1、1997年12月9日第三人轩辕公司向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2、内部审批表;3、1998年1月19日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批复(新土籍字【1998】3号),内容是:“同意收回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61286.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证号:新土国用【1996】字第195号),变更给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建设用地”; 4、轩辕公司的征地材料、土地证、合作协议、平面图等。

2000年2月20日轩辕公司向被告申请为其办理新土国用【1996】字第195号土地证所载土地使用权由划拨转出让的手续。2000年3月16日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与轩辕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轩辕公司。2000年3月18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新政会纪【2000】11号)记载:轩辕公司因效益不佳,由原来划拨用地申请办理出让手续,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经研究,待企业正常生产以后,逐步分期分批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关部门按会议纪要精神,尽快办理有关手续。同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轩辕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新政土【2000】75号),同意将上述国有土地61286.66平方米出让给轩辕公司,但未办理土地登记。

2000年8月10日第三人轩辕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轩辕公司同意将新土国用(1996)字第195号土地证所载土地(61286.66平方米)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龙昊公司。2000年12月8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原告龙昊公司用地的批复(新政土【2000】76号),同意将位于西关工业区合福路北侧、胡庄浴池西侧的原出让给轩辕公司的国用土地61286.6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作为企业发展用地。其后为原告办理了土地登记,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2000】字第168号。

2011年7月20日,第三人昂发公司以其经新土籍字【1998】8号文件批准进行土地登记,已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为由,向被告提出确认轩辕公司的土地登记无效,撤销原告龙昊公司土地登记的申请。

2011年8月17日被告作出了新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1997年11月,轩辕公司将新土国用【1996】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作价入股与河南鑫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了昂发公司。1997年12月,轩辕公司将【1996】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回原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并申请该土地证所载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昂发公司。昂发公司于1998年元月19日经批准办理了土地登记。2000年2月20日,轩辕公司隐瞒【1996】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昂发公司之事实,申请为其办理【1996】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使用权由划拨转出让的手续,2000年3月18日,新政土【2000】75号文件予以批准,未办理土地登记。2000年8月10日轩辕公司与龙昊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新政土【2000】75号批准文件所载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龙昊公司。2000年12月新政土【2000】76号文件予以批准,已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2000)字第168号。轩辕公司自办理土地使用权由划拨转出让的手续至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没有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认为:轩辕公司与龙昊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的规定。新政土【2000】76号文件批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新土国用(2000)字第168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土地登记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和《河南省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宣布新政土【2000】76号批准文件无效;二、注销新土国用(2000)字第1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土地登记。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10月2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1】7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6号决定。

原审另查明:1、第三人轩辕公司和昂发公司均已成立清算组。2、2010年1月29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向昂发公司出具的无登记记录证明记载:您申请查询的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坐落:西关工业区)的宗地信息,经查阅我处无登记记录。该证明加盖的章系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

原审认为:一、根据1997年、1998年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收件单;(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四)土地登记审批表;(五)地籍图;(六)土地登记簿(卡);(七)土地证书签收簿;(八)土地归户册(卡);(九)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十)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表;(十一)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决定书等文件、资料。《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本案被告在新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昂发公司于1998年元月19日经批准办理了土地登记”,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仅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轩辕公司向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内部审批表、1998年1月19日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批复(新土籍字【1998】3号)、轩辕公司的征地材料、土地证、合作协议、平面图等。未提供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的主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因此,被告对新政处【2011】6号处理决定书中关于昂发公司于1998年1月19日经批准办理了土地登记的认定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