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被告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没有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告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要求取消第三人中标侯选人资格的诉讼请求,因该事项属行政监管机关的法定职权,应由行政监管机关依法行使,不属行政审判职责的范围,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3月19日对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诉作出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 伟 审判员 李 康 审判员 张光辉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广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