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扶沟县教育体育局发出扶沟县高级中学整体搬迁异地新建工程招标公告,原告和本案第三人参加了招投标。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违法评标,将不具备资格的第三人评定为中标侯选人,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原告对评标结果不服,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组织五名所参评委对投诉事项重新评定,并依据五名所参评委的认定,对原告投诉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程序违法,实体认定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投诉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取消本案第三人的中标侯选人资格。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举报信一份。2、被告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3、扶沟县高中整体搬迁异地新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4、河南省交通运输厅2012年12月2日对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份参与京港澳高速公路工程招标过程中,存在伪造工程业绩骗取中标资格的行为,决定将该公司信用评价等级由初评B级直级降为D级(黑名单),自该文发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河南省交通建设项目投标。5、证明扶沟县高级中学建设项目投资额为6298.6361万元的一份文件。证明1、原告在九家竞标单位中报价得分最高;2、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仅依据原评委的意见作出有违常识性的判断是违法的;3、招标工程特征为房屋建筑工程,类似项目是指合同金额和结构类似;4、某某公司伪造工程业绩骗取中标被列入黑名单;5、本案招标项目投资金额为6298.636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信后,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查了评标委员会评审过程,并依法重新组织原评委对举报内容涉及问题进行认定。依据评委重新认定结果及有关调查情况,根据《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各级招标投标监督机构不得非法干涉投标人自主投标和评委会独立评审”的规定,作出不予支持原告举报要求的处理决定。我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完全符合招投标文件规定要求,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该公司投标巩义市站街镇庐苑社区建设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该公司具有投标人资格。 第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完全按照招标书规定进行投标,符合规定和要求。我公司被列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黑名单,仅是交通工程建设领域内的处罚,对我公司建筑工程承接无影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扶沟县高级中学整体搬迁异地新建工程项目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近年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投标山西省潞城市新横五路建设工程,中标后与招标人潞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该工程价格为286.1566万元。2、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扶沟县高级中学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公司近年完成类似项目情况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2012年12月与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实验幼儿园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电气、给排水,合同金额为167.929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3、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扶沟县高级中学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该公司近年来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与商水县张明乡第一初级中学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合同金额为118.0401万元。4、山西省潞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潞城市新横五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资料均系伪造,潞城市没有该项工程。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上证据以此证明:1、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业绩合同金额与本案招标项目相差悬殊,不属金额类似,某某公司业绩属性为道路工程;2、某某公司业绩合同金额与本案招标项目金额相差悬殊,不属类似金额,不能满足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合同金额类似;3、某某公司提交的业绩合同金额不属本案招标文件中要求的类似金额;4、某某公司提交的业绩文件全系伪造,骗取中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五位原评委与原告投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行政部门的调查对象,原评委的意见不能作为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对本应调查的招标人进行调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错误、实体错误,应依法撤销。第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举报信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举报信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报信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解释的类似业绩是个人观点,不是行业标准,该招标文件恰好证明了五位评委对投诉内容的相关解释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大成公司的黑名单只是限定交通项目,本案涉及的是住房建筑项目,该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三家第三人公司不具有投标人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