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5认为该份证据出处不明,不予质证。对原告出示的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出示的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投标文件上的类似业绩没有明确具体合同金额和具体项目,第三人公司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要求。 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仅是交通工程建设领域内的处罚,对该公司房屋建设工程承接无影响。对原告出示的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该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招标文件中没有要求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提交,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本项目标的金额六千多万元所指的是群体项目,并不是单个项目,第三人公司业绩文件符合招标文件中类似业绩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和另二个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扶沟县教育体育局作为招标人,对扶沟县高级中学整体搬迁异地新建工程发出招标公告,该项目建设规模79991平方米,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总投资15400万元,分为两个标段,其中二标段为六幢学生宿舍、标段内道路及水电管网,招标投资额为6298.6361万元。该次招标实行资格后审,该工程的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3.2条款招标工程特征为房屋建筑工程,1.4.1 条款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业绩要求为近三年类似业绩不少于1个,8.1.1条款类似项目指合同金额及结构类似,8.4条款规定,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解释,按照各 职责分工,分别由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招标人自行编写的内容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解释;对招标人自行编写的内容理解有争议的,由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文件所使用的词句、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招标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招标人一方的解释。该招标文件第一章总则1.4.3(12)条款中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行为。该招标公告发出后,包括原告和本案三家第三人公司的九家公司参加了该项目二标段招投标。2014年3月4日上午10时该项目在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该 评标为全封闭式评标,经评标委员会五位评委评标,确定三个中标候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三个中标候选人公示后,原告对该评标结果有异议,向招标人扶沟县教育体育局提出,在招标人作出答复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受理后,依据五位评委重新评定结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原告投诉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投标文件类似项目业绩中,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为伪造;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伪造工程业绩骗取中标资格于2012年12月2日被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豫交文(2012)1100号文决定将其信用评价等级由初评B级直接降为D级(黑名单),两年内不得参与河南省交通建设项目投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市)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被告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投标人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伪造工程业绩材料,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其中标候选人资格应属无效。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招标文件中第一章投标人须知总则部分1.4.3 (12)条款中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的行为。依据上述规章和招标文件中的规定,本案中投标人如存在最近三年内骗取中标行为的,应为资格后审不合格,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本案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因伪造工程业绩骗取中标被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列入黑名单,因此其资格审查应为不合格,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中标侯选人资格应为无效。 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类似项目业绩要求问题。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该投标条件,其目的应为考查投标人是否具有与本招标项目相应的施工能力和经验,因此,应主要根据此目的来理解该招标文件中类似项目业绩的真实意思。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8.1.1规定类似项目是指合同金额及结构相似,也即投标人提交的类似项目业绩工程合同金额与本招标项目相近,工程结构与本招标项目相近。招标文件对业绩合同金额虽未明确是单位工程的合同金额或者是群体工程的合同金额,也没有明确上下限额,但不能理解为无论业绩项目合同金额多少均认定为类似业绩,这样理解就与招标人招标文件设置该要求的目的相违背。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8.4条款规定,招标人自行编写的内容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解释,有争议的,由备案的行政监督 部门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被告在受理本案原告投诉后,未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调查招标人对争议条款的解释,也未自己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仅仅依据评标委员会五位原评委的解释和重新评定结果即对原告投诉作出处理,明显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