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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付鹏飞、黄(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在庭审中,原告付鹏飞、黄� ⒄诺钫洹⑴搜魈岢鲈诠馍较亟ㄉ杈肿鞒龅�1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被告光山规划局以更换为由直接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前一许可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此,2007年,光山

在庭审中,原告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提出在光山县建设局作出第1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被告光山规划局以更换为由直接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前一许可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此,2007年,光山县人民政府原计划由政府实施海营路项目,遂以海营路工程指挥部的名义申请办理了第1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政策变化等原因,该政府决定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吸收社会资本实施该项目。金凯帝公司正是通过这一途径竞得了该项目的建设权。光山规划局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前,应通知原申请人或依职权对第1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相应处理。但该局对此未予处理即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导致出现“一个项目,两个规划许可”的情况,在许可程序上存在瑕疵。但2008年仍具有效力的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海营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取得第1023号规划许可证后,未就该项目办理用地手续,也未申请延期。该证已自行失去法律效力,不对被诉规划许可证的效力产生实际影响。

在庭审中,原告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提出,被诉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但该证上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因此,光山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的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光山规划局提交了金凯帝公司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营路项目批复作为其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证明该局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时实际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被诉规划许可证是填充式制式文书,其规范文本系事先印制,光山规划局在新法颁布实施后仍使用旧式文书,该错误应属制式文书使用上的瑕疵。光山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该许可证形式上存在瑕疵。光山规划局对此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在庭审中,原告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对此,本案被诉规划许可证与土地成交确认书、海营路项目批复虽然是具有程序性、阶段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同时也是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依法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在土地成交确认书、海营路项目批复被依法确认违法或被撤销前,其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均未赋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在先的行政许可证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权利。在金凯帝公司向光山规划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将海营路项目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申请材料提交时,光山规划局对该批复及合同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在该批复及合同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即应承认其合法性。通过庭审质证,该批复及合同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光山规划局以此为依据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在光山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即便作为在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交确认书、海营路项目批复存在违法性,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在后的被诉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否则,将影响阶段性行政许可行为中各独立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定性,损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本案并不需要以付鹏飞、黄俊、潘仕明、潘学明分别对土地成交确认书提起的行政复议、对海营路项目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对该中止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具备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未超出法定期限。光山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出程序及形式上均存在瑕疵。鉴于海营路项目已由金凯帝公司实施数年,且已完成了道路贯通和部分改造工程,如果撤销被诉规划许可证将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故应确认其违法并责令光山规划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零零捌)违法。

二、责令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本案诉讼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赵全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