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30日,在潘仕明、潘学明诉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案中,该局将被诉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明“符合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材料要求”的证据之一提交光山县人民法院。潘仕明、潘学明、付鹏飞、黄俊认为该许可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8月28日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6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许可证的复议决定。2013年10月24日,潘仕明、潘学明、付鹏飞、黄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合刚收到复议决定书。四人对此仍不服,遂于2013年11月7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11月7日,潘仕明、潘学明不服被告光山发改委作出的海营路项目批复,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亦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目前,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光山规划局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 关于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光山规划局辩称,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的实体权利没有因被诉规划许可证受到影响,对被诉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由此可见,被诉规划许可证是作为建设单位的金凯帝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供的申请材料之一,在这两个各自独立又具有程序性、阶段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该许可证是必须的在先行政行为。金凯帝公司在取得被诉规划许可证后,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潘仕明、潘学明的房屋均坐落在被诉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该许可证对潘仕明、潘学明的房屋所有权产生了影响。 付鹏飞、黄俊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因未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不能认定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其享有的转让协议的债权权利,也应属于“合法权益”。该部分土地在被诉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该许可证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付鹏飞、黄俊、潘仕明、潘学明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潘仕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经协商,确定由其妻张殿珍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在庭审中,光山规划局辩称,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付鹏飞、黄俊、潘仕明、潘学明就被诉规划行政许可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该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11月7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因此,付鹏飞、黄俊、潘仕明、潘学明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出法定期限。 关于被诉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被诉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金凯帝公司在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提出建设用地许可申请,并提交了海营路项目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出让宗地界址图等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但在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宗地总面积”为23518㎡,而出让土地面积仅为9239㎡,其他土地的用地性质不清。光山规划局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时,将整个海营路项目用地均作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对待,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在庭审中,原告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提出,被告光山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之前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属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护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作为原则性规定,该条对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告知的适用范围并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而是将其归入行政许可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即行政许可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向利害关系人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光山规划局未向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系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忽视。该局应在今后实施规划许可过程中,对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但在本案中,此举不宜被视为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未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用地许可前应当举行听证。在此前提下,告知听证权利不是光山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综合以上分析,光山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不违反法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