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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付鹏飞、黄(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二、光山县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字(95)0007248号,申请人:潘学根;城建字(2002)0012030号,申请人:付鹏飞),房屋所有权证(第0013070号,所有权人:潘世明;光山县第04604号,所有权人:潘学明),

二、光山县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字(95)0007248号,申请人:潘学根;城建字(2002)0012030号,申请人:付鹏飞),房屋所有权证(第0013070号,所有权人:潘世明;光山县第04604号,所有权人:潘学明),付鹏飞交费票据2张,黄俊交费票据1张,潘学根交费票据2张,个人建房规划图(付鹏飞、黄俊)、放线记录,光山县建设局通知(均系复印件),证明付鹏飞、黄俊、潘仕明、潘学明对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该部分土地均在被诉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范围内;付鹏飞、黄俊已经办妥了建房手续,未能将房屋建成是由政府造成的。

三、契约、补充协议、转让协议、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宅字(2001)第7004253号,户主:潘学根)、曹庄村民组出具的证明4份,潘X丙、范XX出具的证明3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张殿珍、潘学明、付鹏飞和黄俊使用的土地分别是由曹庄村民组和潘学根出让和转让而来;该部分土地均属于集体土地。

四、光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百世汇通快递单及跟踪记录(均系复印件),证明付鹏飞、黄俊、潘仕明、潘学明不服被诉规划许可证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寄出复议决定书,付鹏飞、黄俊、潘仕明、潘学明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五、潘仕明、张殿珍、潘X甲、潘X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潘仕明、张殿珍的结婚证,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柴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均系复印件),诉讼权利继受函,证明潘仕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张殿珍、潘X甲协商后决定,由张殿珍继续参加诉讼并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人金凯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第一、二、四、五项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第二项证据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间接证明潘仕明、潘学明享有其房屋所坐落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该项目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付鹏飞、黄俊拥有相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二、原告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第三项证据中曹庄村民组出具的证明,潘X丙、范XX出具的证明,不是确认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证据可以证明付鹏飞、黄俊、潘仕明、潘学明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个人或曹庄村民组转让取得,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土地是集体土地。

三、被告光山规划局第一项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光山规划局第二项证据系证明待证事实的间接证据,原告张殿珍、潘学明对已收到宣传手册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光山规划局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印证。因此,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光山规划局第三项证据系尚未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其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光山规划局第四项证据系现行有效法律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的国家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光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决定实施海营路贯通工程。2008年1月8日,光山县建设局作出编号为102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的用地单位为“海营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用地项目名称为“海营路贯通与局部改造”,用地位置为“海营路(一环路-正大街)”,用地面积为34348㎡。此后,光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将该项目作为招商引资项目,交由企业投资建设。金凯帝公司通过竞争最终取得该项目建设权后,即开始为实施该项目申请办理审批和许可。

2008年5月6日,光山发改委根据金凯帝公司的项目立项请示作出海营路项目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你公司报来《海营路贯通工程项目立项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海营路贯通工程是县委、县政府实施的重点工程项目,为连结老城与新城,方便市民出行,支持城市建设,同意你公司贯通海营路工程项目立项。严格执行城市整体规划,依法办理征地、拆迁、环评、消防等相关手续。二、建筑规模及投资:海营路全长361.3m,出让面积23518㎡,使用面积9239㎡,该项目建设预计总投资8468.2万元。资金来源于道路两边土地出让金。”

2008年5月21日,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与金凯帝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2008年6月17日,金凯帝公司向光山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海营路项目批复,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出让宗地界址图等附件。在申请表备注栏中写有“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更换)”字样。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备注栏注明“系国土局公开出让土地”,并加盖“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审批专用章”。被告光山规划局经审查认为,金凯帝公司的申请及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和光山县相关区域控制性规划,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该证项目建设用地系第1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的一部分。

海营路贯通与局部改造项目于2008年由金凯帝公司开始实施,至今海营路主路已经贯通,局部改造的六个地块中,一、三、四号地块已开工进行建设,其他地块因房屋拆迁、征地等原因尚未进行建设。

潘仕明、潘学明分别于1995年和2003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前述证件所载明的房屋建设用地性质均为国有土地。二人房屋均坐落于被诉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

1996年2月12日,黄俊与潘学根签订转让协议,受让其位于光山县城关海营街曹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曹庄村民组)的宅基地一块。付鹏飞也通过与曹庄村民组签订协议,购买了该村民组的土地。2003年1月8日,光山县建设局为付鹏飞个人建房进行了工程放线。2003年2月12日,光山县建设局根据付鹏飞的申请,作出光山县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字(2002)1121030)。该证载明的计划占地面积、批准占地面积均为208㎡,批准建筑地址为“规划中海营街曹庄段门面”。2003年4月20日,光山县建设局书面通知付鹏飞暂缓建房。在2002年2月和2003年1月,由光山县城乡规划设计室绘制的“个人建房规划图”中付鹏飞建设用地面积208㎡,黄俊建设用地面积224㎡。二人房屋至今均未建成,但拟建房屋的建设用地也在被诉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