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殿珍、潘学明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对此,虽然土地成交确认书对于被诉批复而言是在先的行政行为之一,但其作出后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在该确认书被依法撤销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赋予投资主管部门对在先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当金凯帝公司向光山发改委提交土地成交确认书和其他申请材料时,光山发改委对此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在它们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即应承认其合法性。在光山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即便作为在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交确认书存在违法性,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在后的被诉批复的合法性。否则,将影响阶段性行政许可行为中各独立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损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本案并不需要以潘仕明、潘学明对土地成交确认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对该中止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诉批复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张殿珍、潘学明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批复适用法律正确,但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海营路贯通与局部改造工程项目已由金凯帝公司实施数年,且已完成了道路贯通和部分改造工程,如果撤销将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故应确认其违法并责令光山发改委采取补救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海营路贯通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光发改〔2008〕40号)违法。 二、责令被告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赵全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