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原告房屋补偿问题协商不成。2012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补偿裁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其中提供原告房屋产权证明内容为:“东环路东关村区域内,有一处三层楼,面积共185.40平方米,房屋产权经大队调查,确认为艾海臣所有”。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受理立案。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等三份文件,并告知原告对原估价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权利。原告在答辩中主要提出:1、估价过低;2、第三人提供的估价报告是单方委托;3、估价时点错误;4、第三人未与其协商拆迁事宜。2012年4月12日被告下达通知告知原告“你已进行答辩,但未对自己的房产进行重新评估,我办将对你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产权调换,原地返迁、门面房换门面房,双方旧有、新建房屋统一评估,结清价款。双方同意评估。2012年5月23日被告下达通知,告知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并择日进行第二次调解,调解未果,原告未提供估价报告,2012年6月20日被告作出裁决。其裁决内容为:一、开发公司向艾海臣支付房屋赔偿款拾玖万零柒佰肆拾陆元整;二、艾海臣暂安置于开发公司给其提供的“该公司新建商品房1#楼二单元十层西户,面积115.65平方米的房内”,作为拆迁过渡临时用房;四、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1年5月4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辉县市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作为过渡,暂挂辉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牌子。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有关工作实施管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艾海臣诉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一案,辉县市正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原告艾海臣认为正德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政策性的原则性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辉县市人民政府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艾海臣未提出重新估价,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理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裁定内容,答辩称是依据申请人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但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仅对房屋的价款、临时性安置房进行了裁决,未对其他项目裁决,属于漏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新乡市恒升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艾海臣作出的房屋征收裁决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