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被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安置标准;”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证明拆迁补偿应一视同仁。 八、《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第九条规定,“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证明1、第三人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是合法的。2、对原告房屋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是正确的。3、对估价报告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证明对原告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适用该征收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证明对原告房屋的评估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不适用该征收评估办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请求法院核实证据一的真实性。在原第一审、二审中未提供该两份证据。这两件文件不能证明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是拆迁房屋所属土地是国有土地。 对证据三,被告出具该证明的行为是违法。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出具证据的行为违法。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非法拆迁,我们认可这个事实。 对证据四,该情况说明不能免除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又不能证明评估行为合法。评估机构自己证明不合法,而且惯例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不能用签章代替签字。 对证据五,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证明了进行营业。 对证据六不认可,它是不真实的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绝大部分进行产权补偿方案但对原告是货币补偿方案,没有正确公平对待原告,请求公正对待原告。 对证据八无异议。艾海臣的门面房有公司登记营业执照,是营业行为。 对证据九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违反了法定程序,评估选择时点错误,已有证据证明分期拆迁,就应以延期后的事实拆迁之日为估价时点。原告是没有进行复核评估但不等于评估报告合法。原告有异议了,报告应当进行专家评审委员会鉴定程序,被告没有这样做。 被告质证意见:第1、征收条例已经生效了,征收条例三十五条规定应适用该拆迁条例。所以提交该两个法规。 第2、原告房屋位置是国有土地上。 第3、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做出说明。 第4、签章代替签字是符合操作习惯。 第5、对协商记录可以证明评估报告是可以采纳的。 对第7项无异议。 对第8要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 对其他各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之证据作如下确认,首先,对当事人各方无异议之证据,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案涉房屋性质(用途)不清,直接影响行政裁决后果,故其所提证据不能支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性质(用途),不能支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法律条文及法律适用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取得了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拆迁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辉县市东关村旧城改造。2011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辉政征办[2011]23号《关于对辉县市东关村旧城改造项目拆迁的延期公告》,对此拆迁项目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7月29日,辉县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辉国用(2010)第0210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艾海臣在辉县市城关镇东环路中段4号,有一处三层住宅楼,和一处临路老式房屋,原告出示证据证明该房屋于2008年4月至今租赁给李文峰,李文峰办理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 2011年12月25日第三人委托辉县市正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估价。2011年12月30日辉县市正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编号(2011)040号估价报告,评估价格为29.0746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