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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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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海臣诉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对第七份证据有异议,1、没有按照建设部的拆迁估价意见第六条规定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即抽签、摇号的方式选定估价机构,而是第三人单方出资委托的。2、估价时点选取违法,估价时点是08年10月8日,作业时间是11年12

对第七份证据有异议,1、没有按照建设部的拆迁估价意见第六条规定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即抽签、摇号的方式选定估价机构,而是第三人单方出资委托的。2、估价时点选取违法,估价时点是08年10月8日,作业时间是11年12月。3、评估机构没有进行实地查勘,程序违法。估价报告中已直接说明没有进行实地查勘。4、没有估价师的亲笔签名,用签章代替了签名违法。估价报告的形式不合法。可以看出估价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报告将该估价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是不合法的。

对第8、9、10、11、12份证据,不发表意见,艾海臣没有签字。

对第二组到第十六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十七组证据有异议,见证人的证明违反行政诉讼法报告调取证据的相关规定。因为裁决书是2012年6月20日作出,原告6月27日起诉,但该证据是8月9日形成的。此是被告补充证据的行为,被告是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证。

对第十八组证据有异议,裁决书多处违法。1、裁决内容缺少必须裁决的项目,应对艾海臣的门面房作出损失性补偿;2、剥夺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权利,被拆迁人有进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3、剥夺原告原地回迁的权利,该拆迁项目是旧城改建项目,应保障原告原地回迁的权利;4、剥夺原告拆迁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的权利;5、没有对原告室内装修装饰进行补偿。6、没有对相关家用设施拆卸费用补偿。

对第十九、二十、二十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一、二份法律、法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占用是国有土地,原告房屋在集体土地上,应适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这两份法规相矛盾,新条例颁发后旧条例就作废,如用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就应适用旧条例的规定。拆迁主体和法律关系主体混乱。对《河南省拆迁条例》真实性无异议,但适用是错误的。对依据七、八、九不能直接证明拆迁活动是在国有土地上开展的,其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一、辉政土(2008)45号文,证明东关村207.58亩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已依法出让给第三人。对该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出让合同,证明内容同上。

三、辉县市征收办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没有对原告实施非法拆迁。

四、辉县市正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上以签章代替签字属于行业惯例,合法有效。

五、原告房屋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房屋现状,不属于门面房。

六、2011年7月11日协商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问题多次协商无果,第三人要求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选定评估公司,遭到原告拒绝。有东关村委会三名工作人员在场见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