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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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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丽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一审第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王少丽因治理河道与相关村组签订协议,且又因用地许可证而取得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二、对于用地许可证,法律只是规定“超过一年未建房的,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

一审第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王少丽因治理河道与相关村组签订协议,且又因用地许可证而取得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二、对于用地许可证,法律只是规定“超过一年未建房的,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超过一年失效的规定。另外,土地登记是一种土地确权行为,不是土地审批,不需经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大会同意的程序。三、涉案土地登记系依据征用宅基地协议及用地许可证而来,是否为赵明昌和段桂兰签名,不对土地登记造成实质影响。故涉案土地登记即使有瑕疵,也只需更正而不是撤销。请求维持涉案土地证。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997年7月,王少丽与登封市城关镇嵩阳路办事处等单位所签订的征用宅基地协议书中,代表西关四组签字的是杜建国。对杜建国是否在1997年7月担任西关四组组长,登封市人民政府提供了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城西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而西关四组也提供了该单位的证明,双方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反。

本院二审认为:

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王少丽颁发登宅集用(2008)第000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应当是1997年7月王少丽与登封市嵩阳路办事处等单位所签订的征用宅基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涉及西关四组土地,而登封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建国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或其他能够代表该组签字的事实,应认定为不能证明该组同意占用涉案土地。

二、登封市人民政府进行涉案土地登记时,所依据的宅基地申报表中 “村民小组认定意见”栏内,组长赵明昌的签字虚假;所依据地籍调查表中的四邻签字,其中段桂兰不是真实的四邻之一;所依据的用地许可证、宅基地申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与涉案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和数据不一致。上述三类证据,可能造成涉案土地证的四至边界难以确定,应属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从西关四组的陈述看,西关四组得知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10年王少丽建房时,由于西关四组对是否超出申请复议期限只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证明超出申请复议期限的责任应由登封市人民政府承担,在登封市人民政府及王少丽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可西关四组陈述的真实性。由于鉴定程序是经过利害关系人认可的,王少丽又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及鉴定程序违法,故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在涉案土地证被撤销后,王少丽因签订征用宅基地协议、办理用地许可证及土地证等所产生的损失和争议,可向签订征用宅基地协议的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或由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

综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王少丽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该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少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少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