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政府认为,登封市政府在2008年为原告办理00059号土地证时以城政〔1997〕22号文件中违法的内容和过期的“用地许可证”为依据,属适用依据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城政〔1997〕22号文件是登封市城关镇政府为治理双溪河发布的指导意见,该文件并非登封市政府为原告王少丽颁发00059号土地证的依据。登封市政府为原告办理第00059号土地证时,《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权属来源显示的依据是1998年3月19日颁发的“用地许可证”。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该一年有效期应为建房的有效期,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的用地许可证系1998年3月19日颁发,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告在一年内未建房、该用地许可证在2008年登封市政府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时已被原批准机关注销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及西关四组认为登封市政府以1998年的“用地许可证”作为权属来源证明为原告颁发000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颁证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颁证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从原告申请办证的材料看,没有西关四组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相关证据材料,违反《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为:登封市政府2008年为原告颁发的000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依据1998年3月19日为原告颁发的《用地许可证》作为土地权属来源。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请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河南省实施办法》(1997年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第三人登封市政府提交了王少丽的《登封市村民宅基地使用审批表》及1998年3月19日为其颁发的《用地许可证》。该审批表上有村民组、村委会、乡(镇)政府及市土地局同意办理的意见,应视为已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故被告认为登封市政府颁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认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没有受理该申请,被告的行为虽未违反《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但对复议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不予受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被告在该程序中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复议决定被撤销。 (二)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被告认定登封市政府为原告颁发00059号土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059号土地证,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登封市政府为原告颁发000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认定登封市政府颁发000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成立,被告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理由部分正确,适用法律部分正确,结果正确。王少丽请求撤销作出郑政(行复决)[2010]57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少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少丽负担。 王少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嵩阳桥区居委会不管辖西关四组,证明不了西关四组组长的身份;二、郑州市人民政府存在未审查申请复议的期限、不受理重新鉴定申请等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三、登封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证的主要事实清楚。王少丽响应政府号召出钱治理了部分河道,并与相关村组签订了宅基地征用协议,颁证的基本事实清楚。将东邻殷桂兰写成段桂兰虽为瑕疵,但殷桂兰已在土地勘测笔录上指界签字,这一瑕疵不构成撤销土地证的理由。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四至表述不一,相关数据不尽相同,但这是治河形成的边界不规则,且由实际占地面积大、办证面积小造成的,不能因此撤销土地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第四村民组答辩称:一、赵明昌有权代表西关四组参加复议、诉讼,且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二、涉案土地证档案不显示合法的权属来源,用地许可证也超出一年有效期,不应当作为颁证依据。三、王少丽所持有本案土地证系骗取而来。其伪造段桂兰户口簿,冒充赵明昌和殷桂兰的签名,冒充西关四组成员,且提供的征用宅基地协议原件与档案中的复印件不吻合,办证依据多处作假。四、土地登记行为明显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勘验地点与办证地点不一致,土地证所包含土地并非治理河道所形成的土地,而是位于河道之外。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对“殷桂兰”三字进行笔迹鉴定,是经利害关系人同意、通过抽签程序决定的鉴定机构,不同意王少丽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登封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未经权利人西关四组同意,未经村民代表或村民大会讨论,权属来源显然不清。郑州市人民政府其它答辩意见与西关四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