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从王少丽申请办证材料看,并没有西关四组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据此为王少丽颁发第00059号土地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伪造相关证据,提供虚假材料。 (一)根据河南中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登封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上“村民小组认定意见”栏内“是四组耕地 赵明昌”八个字不是赵明昌所写,《地籍调查表》上“邻宗地指界人姓名”栏内“段桂兰”签名不是段桂兰所写。经查明,东邻不是段桂兰而是殷桂兰。 (二)王少丽在对本案争议土地申办初始登记时,提供的东邻殷桂兰的户口本是“段桂兰”户口本复印件,不是“殷桂兰”的户口本复印件,明显是虚假证件。 综上,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00059号土地证。 王少丽不服上述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5月,登封市城关镇下发《登封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治理双溪河工程意见的通知》(城政〔1997〕22号),该通知称“这次河道治理采取政府补贴的办法,本着谁投资投工、谁受益的原则,治理后河道上方的土地归谁所有。……关于治理后土地所有权手续办理问题,先施工、后完备。”1997年7月,王少丽(乙方)与登封市城关镇嵩阳路办事处、第三、四居委会、西关村委及西关村第四、六生产组(甲方)签订征用宅基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上级“谁治理、谁受益”原则,王少丽在治理城关双溪河过程中,形成宅基地一处,经甲方同意归王少丽所有,该片宅基地及河道所出现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1998年3月19日登封市土地管理局为王少丽下发用地许可证,准许其占用非耕地贰分伍厘作为宅基地建设用地,用地许可证上手书四至为:东邻段桂兰,西邻民宅路,南邻门前路,北邻城关烟站。后经土地勘测、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并缴纳罚款后,2008年3月,原告王少丽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登封市政府经地籍调查、并以1998年3月19日的用地许可证为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审核后于2008年5月为原告王少丽颁发了登宅集用(2008)第000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邻段桂兰,西邻小路,南邻路,北邻城关烟站。 2010年8月10日,西关四组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被告受理后,应申请人申请,对相关笔迹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名称为“王少丽”的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证档案中《登封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上“村民小组认定意见”栏内的“是四组耕地、赵明昌”八个字不是赵明昌所写、2008年3月20日《地籍调查表》上“邻宗地指界人姓名”栏内的“段桂兰”签名不是殷桂兰所写。2013年7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0]571号行政复议决定,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土地的东邻实为殷桂兰。王少丽土地使用证档案中附有名为“段桂兰”的户口簿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赵明昌能否作为第三人西关四组的负责人参加复议及申请复议是否超期问题。 (一)西关四组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有嵩阳桥居委会出具的赵明昌为嵩阳办事处西关四组组长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明昌不符合担任村民组长的资格,因不能提出有力的反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认为赵明昌不能作为第三人西关四组的负责人参加复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申请复议是否超期是复议机关应依法审查的问题。无论原告是否在复议程序中提出,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均应对此予以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复议的登宅集用(2008)第000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为原告颁发的,申请人西关四组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从原告及西关四组的陈述可以印证西关四组系在原告2010年建房时得知登宅集用(2008)第000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存在。申请人西关四组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已初步证明其在得知该证存在后的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王少丽及被申请人登封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乃至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复议超期,故原告认为西关四组复议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问题。 被告撤销王少丽登宅集用(2008)第000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理由是登封市政府为王少丽颁发该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材料。 (一)关于颁证事实不清问题。 1、虽然登封市政府为原告办理登宅集用(2008)第000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权属来源显示的依据是1998年3月19日颁发的“用地许可证”,但登封市政府为原告王少丽颁发的登宅集用(2008)第000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西关村”,而在王少丽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卷宗中所附《登封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上“村民小组认定意见”栏填写为“是四组耕地”,“居委会审核认定意见”栏填写为“情况属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西关四组还是西关村,内容不一致,基础事实不清。 2、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土地的东邻实为殷桂兰,而非段桂兰。王少丽土地使用证档案中所附名为“段桂兰”的户口簿复印件系虚假材料,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指界人姓名”栏内的“段桂兰”签名不是殷桂兰所写,王少丽1998年用地许可证及登宅集用(2008)第000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涉案土地的东邻均为段桂兰,东邻名字与事实不符。且王少丽土地使用证档案中关于涉案土地的四至表述不一、相关数据不尽相同。因此,被告认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登封市政府为原告颁发00059号土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 (二)关于颁证适用依据错误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