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内容违背事实,偏袒第三人,1960年时还不存在河滩地,1971年挖河道时被第三人占用;证据11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从1982年-2004年,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返还土地;证据12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先盖章后填写,内容歪曲事实;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没有曾任村干部的曹杰山、郭留根的证明;证据15不属实,是第三人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16、17不合法;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郭文敬是第四组村民且担任过村干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19、20无异议,证明原告以前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有所有权,现在也应当享有所有权,为此,多次向村委会主张权益。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一部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部分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对证据提出具体的否定意见。本案争议的土地多年未曾耕种是事实,形成荒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了举证责任。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所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听取了争议双方的意见,并依法接收了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第五组证据中的1、2、4、6、7、9、17、18、22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从1982年-2004年,多次向村委会主张返还土地,被告作出的决定错误。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所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第六组证据中的《调解笔录》无异议。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主要理由:诉争土地是1982年原告借给第三人使用,所有权属于原告。在原告和第三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采用原告意见,不应采用第三人意见。报告偏袒第三人,原告多次向村委会要地,村委会应属于有关部门。原告向村委会干部提出要地,符合常理,属于向村委会提出要地。该报告程序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没有抄报上级部门。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调查报告》不是最终决定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用的事实。村委会有调解职能,但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构,土地管理部门对调查的事实提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没有上报上级部门属于内部管理瑕疵,但是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据被告所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双方争议进行调解,以及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不合法,显失公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一是该处理决定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原本归原告所有,诉争土地是一个整体,不能说其余部分无法确认。二是该宗土地是1982年村委会从学校要走后临时借用给第三人耕种,不是1980年。三是从1982年-200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本案第三人和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利。由于村委会干部长期由第三人的组员担任,对原告的要求一直不予解决。四是村委会属于我国的基层农村经济组织,本案争议由其借给第三人耕种引起,其有责任将土地要回并返还给原告。被告以村委会不属于有关部门,向个别村干部主张的事实否认原告主张权益与事实不符。五是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六是该处理决定显失公正、公平。原告的土地在挖河道时,为了国家的水利建设损失了几十亩土地,村里当时没有补给原告土地。1976年,学校勤工俭学,村委会向原告要地,将该宗地交给学校使用,土地权属归原告。1982年,村委会建窑厂占用第三人土地,将勤工俭学的土地要回给第三人使用。窑厂倒闭后,第三人对该宗土地进行复耕,不归还土地。七是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第8页对本案原告向村委会要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程序上被告履行了送达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7日,原告曹庄村二组、十组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长政土征[2004]49号文《关于确认增福庙乡曹庄村三、四组与二、十组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长征土征[2004]49号文。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5月4日,增福庙乡人民政府作出增政[2010]27号《关于对曹庄村纠纷土地重新进行确权的请示》,请示被告就曹庄村三、四组与二、十组土地纠纷一事,重新作出确权决定。2010年5月13日和14日,曹庄村三组、四组分别向被告递交《申请书》和《请求书》,申请和请求被告对纠纷土地进行调查处理及确权。2010年5月31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曹庄村三组、四组与二组、十组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同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曹庄村三组、四组和二组、十组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还向曹庄村二组、十组送达了长国土权处知[2010]001号《关于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通知》。2010年6月10日--13日、7月17日、18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纠纷进行调查询问。2010年11月2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就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0年11月15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报送《关于增福乡曹庄村3、4组与2、10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双方争议土地位于增福庙乡曹庄村高庙郭自然村村东,东北邻子产台(又名高庙)、东邻老城镇马庄村耕地、南邻曹庄村学校用地、西邻佛尔岗水库干渠(注:南干渠以西系2组耕地)、北邻曹庄村2组耕地,面积约14亩(3、4组各耕种约7亩)。1963年以前,高庙郭自然村分为1、2、3、4生产队。1964年起两大队合并为一个大队即曹庄大队,后演变成现在的曹庄村委会。两个大队合并后,原高庙郭自然村的1、2、3、4生产队相应变成了曹庄大队的1、2、3、4生产队。80年以后,老2队分为2、10两个生产队,即现在的2、10组,而3、4队未有调整,一直保持至今。该争议地块内原有一条自然形成的老沟经过。该自然沟自高庙西、郭庄村东向东去,行至高庙西侧,并沿高庙前(南)向南拐,在高庙前处较深较宽,当时高庙前自然沟以西属老2队土地。该沟后经两次修建,第一次是1959年、1960年左右,利用该沟修建水渠,当时是在原沟基础上挖建的;第二次是1966年至1969年期间利用老渠道修建佛尔岗水库南干渠,为使老河道取直,原位于该争议地块的渠身向西移动,移动后的新渠道(即南干渠)挖出的土翻向渠东,该争议地块由此形成了荒地。该争议地块中部分土地应属老2队所有,其余部分的归属无法认定。70年代中期,曹庄学校响应国家勤工俭学号召,对南干渠以东的河荒地予以开垦(约18亩),大概于1975年1976年平整完,学校一直种到1980年。因曹庄村过去建砖瓦窑场占用了3、4组的土地,作为补偿,1980年,村委会将学校开荒的耕地用步量方式分别调整给3、4组耕种至今。学校开荒下余的约4亩土地一直归学校经营管理,现由学校承包给他人耕种。根据证人证言,2004年9月双方矛盾暴发前,在3、4组耕种期间,2、10组是否向村干部提出过归还土地的要求说法不一。2004年9月至今,当事人双方争议不断升级。2004年市政府第一次处理败诉后,2010年5月13日,3、4组再次提出请求书,要求市政府处理该权属争议。2010年5月31日,该局予以依法受理。案件调查结束后,该局于2010年11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市政府依法做出裁决。该局在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是:鉴于一是该争议案件属历史遗留问题,由来已久,且无任何书证、物证等有凭可据的历史资料,专案组调查到的均是些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且说法不一,对该争议土地原来的归属难以认定;二是自1980年3、4组连续耕种该争议土地至2004年要求市政府处理双方争议已超过20年,且在3、4组耕种该争议土地后20年内,2、10组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归还土地的要求,且经调查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2、10队曾向3、4队索要过该争议土地,为此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建议将该争议土地确定给3、4组所有。2010年11月20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长政[2010]92号《关于对增福庙乡曹庄村3、4组与2、10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处理决定。曹庄村二组、十组因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1年7月8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1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