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谎称原属于第三人;证据3的请求书没有具体诉求,被告作出确权没有事实依据,确权启动条件不具备;对证据4、5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2、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第三人提出权属处理申请,是被告启动确权程序的依据;原告将第三人申请书的事实与被告调查的事实混同,认识错误;证据3、4证明被告受理程序的启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启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程序的条件。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行政程序违法。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通知。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政府收到申请之日起,何时受理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的受理时间,政府将申请转到土地管理部门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有所延迟,但这种延迟并不影响本案任何一方的实体权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被告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理、送达、告知等法定的义务。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