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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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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振有、常小萍与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王建立、廉文华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再查明,因上诉人认为栾房(2011)他字第0000263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没有依法注销,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时所依据的潘振有与常小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栾川县民政局出具的潘振有婚姻档案证明、

再查明,因上诉人认为栾房(2011)他字第0000263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没有依法注销,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时所依据的潘振有与常小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栾川县民政局出具的潘振有婚姻档案证明、潘振有、常小萍房产承诺书等材料系办理栾房(2011)他字第00002630号房屋他项权证时所提交的材料,故本院依职权要求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提供栾房(2011)他字第00002630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及注销的相关档案材料。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答复该证已注销,注销的依据是权利人提出申请,证明抵押款项已还,该他项权证在电脑上显示注销。并且因为注销所以相关档案材料已销毁。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材料,其中共有人的承诺书时间及债权人均与栾房(2011)他字第00002630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时间和债权人相符,上诉人称此承诺书是办理栾房(2011)他字第00002630号房屋他项权证时所提交,现二被上诉人提供不出栾房(2011)他字第00002630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档案,且没有合法理由,故对上诉人的此项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即认定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时,没有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本案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材料中,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可以认定的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故本院认为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办理时材料不充分,不符合法定办理条件,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

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小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