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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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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振有、常小萍与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王建立、廉文华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被上诉人王建立、廉文华共同答辩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2、本案上诉人潘振有与被上诉人王建立、廉文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无争议,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

被上诉人王建立、廉文华共同答辩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2、本案上诉人潘振有与被上诉人王建立、廉文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无争议,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效力性”规范,抵押登记程序得当,合法合规,并无不妥,请予确认。3、本案上诉人潘振有与被上诉人王建立、廉文华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登记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一种管理、审查性的行政行为,只要符合登记条件即可办理登记。经合法登记后,依法产生登记对抗权,故其抵押权应受到保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4、本案上诉人潘振有与赵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的规定,其物权未经法定程序设立、变更和转让,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亦不产生法定对抗权。5、涉案房产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被上诉人王建立、廉文华处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担保法》和《物权法》101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本案中,该房产不论在争议的事先或事后,均处于抵押状态,未经被上诉人王建立、廉文华同意擅自转让的行为,应认定“自始无效”,案外人赵某某明知抵押而购买,主观恶意,非善意取得,转让合同当然无效。6、上述情况,从赵某某所持收条就可看出,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但赵自己在民事案件二审中举证的付款明细中却分好多笔,最后一笔2万是2012年4月的日期,3月29日的收条显然不是真的,钱没收到却提前十几天把收款条给打了,是欺骗行为。那么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无证据资证,言辞不能对抗书证的效力。况且本案抵押经依法登记,本案中,政府的抵押登记行为属行政性管理行为,而非行政许可行为,其以政府公信力作为效力保证,抵押行为一经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和登记对抗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8、上诉人所称的一房两证属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程序的误解。赵某某持有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是廉文华,登记期限截止废止于2012年4月1日,怎么到了第三人手中其就变成“权利人”了?怎么就产生“排他性”了?怎么就成了“一房两证”?该房产于2012年3月29日又重新设定了抵押权,前证不注销,后证又如何办理?退一步讲,登记权利人是廉文华,案外人持之何用?其次,2012年4月1日到期,持不是自己的过期证件又有何用?再次,口头陈述一段所谓的抵押经历就可推翻一个具有政府公信力的登记抵押证件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抵押合同了吗?显然不可能。9、同为民事权利人,主体、地位、权利平等,为何潘振有极力认可案外人赵某某,而排斥被上诉人,难道欠被上诉人的不是钱吗?从上诉人和案外人历次答辩状、陈述、民事上诉状、行政起诉状、本次上诉中均可找到答案,两人才是真正的恶意串通。10、至于这个证件到底怎么到了赵某某手中,上诉人几次陈述不一致。11、2724号他项权证是因打印笔误产生的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的废止证件号,其未产生实际的证件效力,不需赘述。12、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申请中常小萍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却未提交申请。13、至于上诉状称被上诉人王建立、廉文华违法放贷,及被上诉人半天内不可能将一应手续办结等说,纯属上诉人个人主观认识,不需反驳。14、当今抵押登记存在管理不规范,程序不规范的普遍现象;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个别程序存在瑕疵,也属个性问题,不影响和不动摇本次抵押登记的整体法律效力,不可能因为办理高效速度快或使用纸张不是整张,或被上诉人王建立、廉文华是公务人员不得对外出借资金等这些小瑕疵而宣告整个抵押登记无效。另外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漏洞百出,其转让行为显然违反了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其伪造的收条,虚构的事实,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振有在栾川县城幸福路北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栾房权证2010字第00004553号的房产一套。2011年,上诉人将该房产抵押给廉文华,并于2011年10月1日在被上诉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和栾川县人民政府处办理了栾房(2011)他字第00002630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廉文华,权利价值为400000元,设定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潘振有将该400000元偿还给廉文华。同日,上诉人潘振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廉文化、王建立现金伍拾万元整,时间一个月(3月29日-4月28日)”。被上诉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此借条、抵押房地产议价协议书、栾川县民政局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潘振有和常小萍婚姻证明、2011年10月1日潘振有、常小萍及其孩子潘天明共同出具的同意将房子抵押给廉文华的承诺书、潘振有、常小萍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申请书及抵押申请表等,于同日填发了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王建立、廉文华颁发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后被上诉人王建立、廉文华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潘振有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若不能给付则依照法定程序实现抵押权,在该案的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潘振有、常小萍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该房屋他项权证的办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为王建立、廉文华颁发的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王建立、廉文华向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展期申请,同日被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持有的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注明:同意展期一年(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并加盖栾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