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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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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州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2日李振州与毋尚梅分别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和离婚协议书,双方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约定有:李振州将其持有51%的股权归毋尚梅所有,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归

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2日李振州与毋尚梅分别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和离婚协议书,双方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约定有:李振州将其持有51%的股权归毋尚梅所有,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归毋尚梅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振州变更为毋尚梅,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李振州无关。双方约定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

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有: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州签名,委托代理人毋军旗签名,加盖公司公章;2、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11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毋尚梅签名,公司加盖公章;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11日,委托代理人为毋军旗,公司加盖公章;4、董事会决议,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7日,决议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100%的董事表决同意,选举毋尚梅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李振州董事长职务,李振州、毋尚梅、赵新签字。5、公司章程修正案,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7日,毋尚梅签字;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股东李振州、毋尚梅在申请过程中均到工商部门进行了面签。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9月7日董事会决议中“李振州”、“毋尚梅”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赵新”签名的真实性有争议。赵新陈述2013年9月7日第三人召开董事会之前其未接到出席该次会议的通知,也未参加该次会议,董事会决议非其本人所签。2014年4月1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92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7日董事会决议上“赵新”的签名不是赵新本人所签。

2014年1月7日毋尚梅以李振州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现案件审理中。

本院认为:从形式表面上看,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隐瞒了其与北京长惠投资基金等签署的监管协议,即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等事项需取得北京长惠投资基金的书面同意方能实施的事实。隐瞒了伪造董事会成员赵新的签名,其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材料系虚假的事实。隐瞒了公司股东李振州、毋尚梅的股权全部质押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因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隐瞒、伪造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重要事实材料,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事实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3]第1501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当日,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领取了核发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振州变更为毋尚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申请以形式审查为主,即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公司董事会决议上赵新的签名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赵新的签名并无明显差别,且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振州、毋尚梅在申请过程中均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面签。在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隐瞒、伪造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重要事实材料的情况下,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形式上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

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了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情节严重。依照法律规定,该行为应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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