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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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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全福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拆迁一案(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协商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分类评估。拆迁当事人就委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协商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分类评估。拆迁当事人就委托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当事人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未见以上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结果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分户评估报告是由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分户评估报告中致委托方函是对着郑州市地产集团、高全福下的,但案卷中并未有该评估机构是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的证据,即没有拆迁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共同委托该评估机构的委托书。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和对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未见被告对被申请人高全福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和对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及相关证据,对此事实的认定关系到行政裁决书中对被申请人即原告高全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费的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事实不清,应属违法。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现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事业法人机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是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而不是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故原告对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现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违法。

二、驳回原告高全福的赔偿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全福对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现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赵晓松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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