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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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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全福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拆迁一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的这一行政诉讼,已明显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答辩人早在2009年11月17日就做出了(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

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的这一行政诉讼,已明显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答辩人早在2009年11月17日就做出了(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并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接到上述裁决书后,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今,原告在答辩人作出上述行政裁决4年之后,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在同一份起诉书中,就郑州市人民政府以及答辩人这两个不同主体的数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同向法院起诉,其做法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答辩人根据郑州市地产集团的申请、受理并进行行政裁决过程中,程序合法、手续齐备,裁决内容公平、公正,没有原告所诉的违法违规现象。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是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答辩人在履行该职权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裁决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违法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现象,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参与诉讼的意见为,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诉第三人主体资格错误。

经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经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发改投资[2006]642号立项批复、郑州市城市规划局(2007)郑城规规管许字(0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城规地[2008](120)号《关于(2007)郑城规规管许字(0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的批复》、郑政土(2007)11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地产集团申请办理京广路扩宽改造工程和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拆迁手续的意见》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实施拆迁改造。原告的房屋位于郑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的用地范围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

2009年1月13日,郑州市地产集团委托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具体负责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09年2月3日,郑州市地产集团作出《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4月21日,郑州市地产集团委托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郑州火车站西广场二期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2009年5月16日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豫郑鑫辉评字(2009)051040G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

2009年8月17日,郑州市地产集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裁决申请。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持的调解过程中,高全福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分户评估。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豫郑正达评字(2019)092826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0月12日委托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郑正达评字(2019)092826A号估价报告进行鉴定,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了“郑房估专鉴 [2009]6号”鉴定结果,结果认为该估价程序符合规定,估价结果较为客观、公正。2009年1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0月更名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该单位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张勇民。2010年12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在郑州市地产集团基础上组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郑州市地产集团现有全部资产,通过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方式注入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由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3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郑州市地产集团重组方案作出批复,在郑州市地产集团基础上组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生效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本案中,拆迁人郑州市地产集团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具体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的资格证书是2009年7月1日由被告而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未见拆迁委托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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