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办主持的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我办于2009年10月12日委托郑州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郑正达评字【2009】092826A 号”评估报告进行鉴定,郑州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了“郑房估专鉴 [2009]6号”鉴定结果,结果认为该估价程序符合规定,估价结果较为客观、公正。 本办认为:申请人因郑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实施拆迁改造项目,经郑州市规划、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批准证件合法有效,且拆迁主体适格,实施拆迁程序合法,补偿安置方案经本办审查认为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办裁决如下: 一、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的拆迁行为。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并将空房交申请人组织验收拆除。 二、申请人必须按《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具体补偿安置方案见裁决书附件)。 被申请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申请人除按附件内容给被申请人结算货币补偿金额外,另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申请人将房屋交申请人拆除。不接受货币补偿的,申请人需进行补偿资金提存。 被申请人要求进行产权调换的,应按《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由申请人按附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安置。 三、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用房的,在临时安置期间,申请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发给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临时安置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要求申请人提供周转用房的,申请人要提供周转用房。周转用房的使用按《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搬迁补助费,在校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拆装补助费等其他补助费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有效证件后,按本办和郑州市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郑拆管字(2003)12号文件规定核发。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裁决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4、豫郑鑫辉评字(2009)051040G号估价报告;5、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公示表及照片;6、火车站西广场(2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8、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户比例及原因;9、郑发改投资(2006)642号文件;10、(2007)郑城规规管许字(0121)号规划用地许可证;11、郑政土(2007)118号土地管理文件;12、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3、拆迁委托书及拆迁单位资格证书;14、安置用房规划及建设工程资料;15、行政裁决立案审批表; 16、受理通知书;17、调解会通知、答辩通知、送达回证;18、行政裁决调解记录;19、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豫郑正达评字(2009)092826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1、郑房估专鉴字(2009)6号鉴定结果;22、会议记录;23、(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4、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25、证明;26、行政起诉状;27、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8、《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8、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原告高全福诉称:第三人从2009年2月3日开始,以郑州火车站西出站口(二期)工程建设为由,对中原路以南,陇海路以北、京广北路以东、太和路以西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原告紧邻京广路建设面积77.67平方米的合法住房也在该拆迁范围之内。第三人为了尽快以低价拿到原告住房所处区位的黄金宝地,违反国务院规定,既没有对原告房产进行评估,也没有召开听证会,就按照自己的意愿制订了一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不但制定程序明显违法,而且内容也非常不近情理。拆迁货币补偿均价每平米只有3963.44元,远低于法定价和当时的实际市场价,远低于原告所处区位的基准地价;拆迁产权置换的安置房,为异地安置,权属为经济适用房,与原告住房区位及商品房的房产性质完全不对等。 由于第三人与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09年8月17日向第一被告申请了行政裁决,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之规定,第一被告在裁决前,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进行听证,作出了(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在裁决过程中,原告申请评估,但评估机构极其不负责任,评估报告中房屋坐落位置明显错误,造成评估价格明显过低。 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裁定”和“违法拆除”,导致原告房产于2009年12月23日被暴力拆迁,使原告的身心和感情受到了极大伤害,财产遭受了巨大损失。四年半了,原告无家可归,居无定所,甚至连1分钱赔偿补偿都没有拿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高全福因其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1302751元,应为原告提供按照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区位及面积的安置住房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等经济损失。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作出的(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违法;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因其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包括:①房产价值(按相同区位、面积、结构、用途等的现市场商品房的购置价)损失或者赔偿相同区位、面积、结构、用途的商品房,②从2009年12月23日起算至赔偿兑付之日的市场房租(按原房产区位、面积、结构、用途的商品房的同期市场租赁价格)损失,③原房产的装修装饰损失,④返还已拆迁房产内可移动的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件;2、原告的房产证件;3、委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郑拆许字(2007)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网上下载二手房信息;6、吕艳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