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张昆山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张昆山对卫滨检察院因涉嫌故意伤害错误逮捕羁押提出的赔偿请求。2003年12月30日张昆山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卫滨分局刑拘,2004年1月8日被卫滨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6月15日被卫滨分局撤案释放,其间张昆山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68天,由于撤案依据发生变化,不符合国家免责条款,卫滨检察院对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义务。对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本院(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羁押期间赔付标准以国家2011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由赔偿义务机关卫滨检察院赔偿张昆山27325.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因该错误逮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期限及对赔偿请求人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和不良影响,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卫滨检察院赔偿张昆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昆山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7个月(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8月1日,每月按2300元计算)16100元工资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昆山对卫滨检察院以涉嫌侮辱、诽谤错误逮捕羁押提出的赔偿请求。2009年9月4日赔偿请求人张昆山因涉嫌侮辱、诽谤被卫滨分局刑拘,2009年9月14日被卫滨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6月12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前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因该案实际被羁押282天。对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卫滨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按照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赔偿张昆山错误逮捕羁押282天赔偿金40137.0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张昆山要求按照2013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赔偿其错误逮捕羁押357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因该错误逮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期限及对赔偿请求人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和不良影响,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卫滨检察院赔偿张昆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昆山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
三、赔偿请求人张昆山以其在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眼睛受到伤害、身体遭到殴打等理由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该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为新乡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为河南省公安厅,受理法院应为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张昆山针对新乡市看守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无管辖权,本案不予审理,应予驳回,赔偿请求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本院(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以该赔偿请求缺乏前置程序不予支持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
四、赔偿请求人张昆山对南桥分局非法拘禁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请求不属于刑事赔偿的受案范围,本院(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对该请求予以驳回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如下:
一、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
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张昆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