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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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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昆山与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错误逮捕决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五)关于张昆山提出市看守所2009年殴打、虐待致伤造成其糖尿� ⒏哐埂⑿脑嗖〉纫笈獬サ纳昵搿�2009年9月4日张昆山因涉嫌犯侮辱、诽谤罪被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关押到市看守所。张昆山在本院2012年5月8日对其作的

(五)关于张昆山提出市看守所2009年殴打、虐待致伤造成其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等要求赔偿的申请。2009年9月4日张昆山因涉嫌犯侮辱、诽谤罪被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关押到市看守所。张昆山在本院2012年5月8日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其入所次日被管教干部指使犯人殴打其头部,跺其肚子;张昆山在本院2012年5月17日对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向看守所提出赔偿的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并于2012年元月将赔偿申请给了所长一份,看守所不给其回执。张昆山2012年2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市看守所提出赔偿申请,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2012年4月23日,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国不赔字(2012)第001号不予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5月8日在本院向张昆山予以送达。张昆山在向本院提出的本次国家赔偿中未明确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及由哪个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并拒绝对其所提赔偿总额进行逐项分解。

(六)关于张昆山提出2009年卫滨分局非法拘禁行政赔偿的申请。原卫滨分局在市公安局2010年警务体制改革中被分为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南桥派出所)等三个独立机构。张昆山曾向南桥派出所提出国家赔偿,南桥派出所未予立案受理。2012年5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卫滨分局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新卫公诉字(2009)0204号起诉意见书和卫滨分局2009年9月2日与卫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对张昆山的移交函。市公安局法制室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新乡市公安局警务体制改革后市区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及特别说明,证明南桥派出所即卫滨第一分局。2012年5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在答辩状中称:1、申请人张昆山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2、原卫滨分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进行,不存在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情况的发生,申请人张昆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错误。张昆山在向本院提出的本次国家赔偿中未明确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并拒绝对其所提赔偿总额进行逐案逐项分解。

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认为:国家赔偿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法办理。根据该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昆山之赔偿请求共七项,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本院认为:一、张昆山针对检察院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造成的无罪逮捕提出的赔偿,其中包括其第七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赔偿请求人2003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局刑拘,2004年1月8日被卫滨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到2004年6月15日(共计168天)被新乡市公安局撤案释放,因撤案依据发生变化,不符合国家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赔偿。羁押期间的赔付标准以国家2011年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赔偿请求人涉及该无罪逮捕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赔偿请求人张昆山2009年9月4日因涉嫌侮辱、诽谤被卫滨区公安分局刑拘,2009年9月14日被卫滨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到2010年6月12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前释放(共计282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张昆山对该无罪羁押期间的赔偿标准以检察院已经适用的2010年度之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标准,包括张昆山第七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均应依法予以支持。卫滨区检察院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赔偿请求人张昆山以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15日在市看守所羁押期间造成眼睛伤害为由提出之赔偿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案在本院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在此之前赔偿请求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或提出的赔偿未到法定期限,因此,该项赔偿请求因缺乏前置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可依法定程序重新提出赔偿,并在法定程序中一并解决伤残鉴定、伤害是否成立、伤害赔偿等问题。四、赔偿请求人张昆山以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6月12日在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身体遭到殴打等理由提出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五、赔偿请求人张昆山对南桥派出所提出的非法拘禁国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立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1、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即:张昆山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6月12日因错误逮捕被羁押282天,每日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计算,支付张昆山赔偿金40137.06元。2、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张昆山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15日被无罪羁押168天,赔偿标准按2011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计算,赔偿张昆山27325.2元。3、对赔偿请求人张昆山提出的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因282天无罪羁押和168天无罪逮捕张昆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4、驳回张昆山的其他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本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本次审理过程中,经张昆山确认,其提出下列要求:1、卫滨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错误逮捕羁押168天(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15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应支付赔偿金依2013年标准200.69元/天×168天=3371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715.92元,赔偿7个月工资(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8月1日,每月按2300元计算)16100元;2、卫滨检察院以涉嫌侮辱、诽谤错误逮捕羁押357天(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8月26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应支付赔偿金依2013年标准200.69元/天×357天=7164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1646.33元;3、市看守所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误工减少收入(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15日)依2013年标准200.69元/天×5×168天=168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579元,医疗费3-4万元;4、市看守所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误工减少收入(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8月26日)依2013年标准200.69元/天×5×357天=358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8231元,医疗费56420元,护理费(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24000元;5、市看守所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应赔偿200.69元/天×20×(168+360)天=2119286.4元;6、南桥分局非法拘禁3天(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日),应赔偿误工减少收入200.69元/天×5×3天=30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10.35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原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名称变更为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以下简称南桥分局);(三)经释明,申诉人张昆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其申请赔偿事项作为一个案件作出处理,不同意分别申请,分开处理。

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及卷宗材料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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