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王秋棠原系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村民,1970年到温县招贤乡农机站工作,一九八三年其户口随其丈夫转到部队转为商品粮户口,半年后又将其户口转到招贤乡农机站。之后,第三人一家居住在西招贤村。1990年左右,招贤乡农机站效益不好,发不下工资,第三人申请退职。1992年,原告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秋棠签订租赁协议,将招贤乡电影院西邻空地东西宽11米,南北长30米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从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二年四月三十日,租赁费3000元。一九九二年三月至四月间,第三人王秋棠提出宅基地批划申请,经西招贤村村民委员会和招贤乡土地管理所批准,批给第三人王秋棠宅基地0.3亩。1992年4月25日,招贤乡土地管理所为王秋棠办理建筑许可证,证上载明:准许建筑面积4分9厘(长30米×宽11米)。宅基地东至电影院、西至伙道、南至乡政府空院、北至离公路4.5米。1992年6月22日,温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秋棠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证上载明:长30米,宽11米,面积0.48亩,东至电影院、西至集体伙道、南至乡政府空院、北至大道。随即第三人王秋棠在此空地上盖起街房三间,一边居住一边经营农机配件生意。2002年10月10日、2002年10月12日,原告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红福与第三人王秋棠签订了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西招贤村八组同意将电影院西侧空地由王秋棠继续使用10年。2002年10月13日,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红福与王秋棠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2002年10月10日的合同中的空地,西招贤村八组没有再对外出租的权利。200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作废。之后,原告西招贤村八组改换组长后,开始向第三人王秋棠催要此地,为此,发生纠纷,经乡、村多年处理无果。2013年元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王秋棠1992年取得的县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效并予以撤销。被告经调查后,认为1992年时王秋棠的身份符合在农村申请批划宅基地的条件,其批划宅基地的手续和县政府为其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法否认,但合法性存在问题,即批地0.3亩,《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0.48亩,明显属于“错登”,应当“依法更正”。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8月21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2009年11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决定:限王秋棠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92年第三人王秋棠申请在西招贤村批划宅基地,符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8月21日修正)第四十六条(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规定的条件,西招贤村民委员会、招贤乡政府、温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秋棠宅基地的审批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符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8月21日修正)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否认第三人王秋棠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和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年11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决定“限王秋棠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并无不妥。根据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适用1991年修正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是恰当的。该案不是土地行政裁决案件,不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期限,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处理超过半年时间属于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申请撤销王秋棠《宅基地使用证》一案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玖霞 审判员 郑复安 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