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系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温政法办(2008)2号“关于印发《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争议案件中出现宅基地使用证件如何处理的参考指导意见》的通知”,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1992年7月6日温县人民政府为招贤乡上苑村林占军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第三人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3号证据系空白《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4号证据系2012年3月4日证人王润申、牛建邦的书面证明,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号证据系2013年10月温县西招贤村八组中共党员王学英等10人的书面证明,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号证据系2014年4月3日西招贤乡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8号证据系2012年12月7日招贤乡西招贤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被告、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11号证据系2002年10月10日、2002年10月12日、2002年10月13日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红福与第三人王秋棠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时王红福已不再担任该组组长,故本院对9-11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12号证据系1992年4月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红福与第三人王秋棠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3号证据系2002年3月4日证人王长青的书面证言,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4号证据系王秋棠的“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相同,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5号证据系第三人王秋棠的建筑许可证,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相同,故不再重复分析认定。16号证据系王秋棠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相同,故不再重复分析认定。17号证据系王秋棠的《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该表与14号证据不同的地方是“村委会审查意见的落款时间是1992年4月16日”,“乡政府审查意见的落款时间是1992年3月17日”。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8号证据系原告复印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复印件。该是法律、法规的条文,不能作为证据,故不予分析认定。19号证据系2013年6月5日证人牛广武的书面证明,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20号证据系2002年3月1日王学英等42人证明王金保2002年10月12日傍晚当选为第八组组长的书面证言,被告、第三人以证据落款时间是“2002年3月1日”却证明“2002年10月12日”发生的事,明显是假证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1号证据系2012年3月1日王金保的书面证明,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号证据系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温县人民政府为西招贤村八组王娥生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6月16日现场勘验笔录。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