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向本院递交22份证据。1、温政法办(2008)2号文件。证明王秋棠所持《宅基地使用证》没存根,按无证处理。2、招贤乡上苑村林占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证明92年使用此证,使用《宅基地使用证》无法律效力。3、空白《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政府管理不严,造成流失,他人乘机违法填证,弄假成真。4、2012年3月4日王润申、牛建邦的证明。证明王秋棠没有落户西招贤村8组,无条件在8组划宅基地。5、2013年10月温县西招贤村八组中共党员王学英等10人的证明。证明不是王秋棠宅基地,是租赁给她的土地。6、2014年4月3日西招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秋棠所持批划宅基地手续和证件,来历不明,虚假违法,无法律效力。7、2012年12月7日西招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秋棠及其家人没有落户我村,审批表主体违法,王秋棠不具备在西招贤村划院的条件,审批表不具有法律效力。8、2012年12月7日西招贤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秋棠租赁的土地是8组的。9、2002年10月10日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秋棠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不是王秋棠宅基地,是承包给她的。10、2002年10月12日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秋棠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不是王秋棠宅基地,是承包给她的。11、2002年10月13日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秋棠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合同书”无效,此时王红福已不担任8组组长。12、1992年4月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秋棠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不是王秋棠宅基地,是租赁给她的。13、王长青的证明。证明王秋棠划宅基地是虚假的。14、王秋棠92年3月11日的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证明此表系伪造,不是制式表。15、王秋棠的建筑许可证。证明:(1)违法失效证件,92年应为《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2)主体不合法规,应盖章的没盖章,不该盖章的盖章。(3)此证没有经过村委同意,违犯程序。16、王秋棠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1)此证违法无效。92年应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面积超标,属非法批准占地行为,应收回。17、王秋棠的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证明:(1)违法无效手续。92年应为《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2)隐瞒城镇非农业户口,婆家有住房,不具备划院条件。(3)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4)违犯程序,乡先批,村后批。(5)乡审批栏目章,主体错误。(6)是制式表格。18、《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证明使用新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和证件的时间有规定。19、2013年6月5日牛广武的证明。证明牛广武没有给王秋棠划院地。20、2002年3月1日王学英等42人的证明。证明王红福所签2002年10月13日合同无效。21、2012年3月1日王金保的证明。证明王红福所签2002年10月13日《合同书》无效。22、西招贤村第八组王娥生的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1991年8月21日前用此效有效,以后用此证无法律效力。被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复印件,对证明指向也有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指向也有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6-8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对9-12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14-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17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对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19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对2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落款时间是2002年3月1日,不能证明2002年10月12日发生的事,很明显是假证据。对2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没有相关任命的文件,是自己写的。对2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1月24日询问第三人王秋棠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6月6日询问原招贤乡信访办主任职小巩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6月4日询问原招贤乡农机站站长杜伊轩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1月23日询问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小国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红福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西招贤村村长牛广武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号证据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西招贤村支部书记牛小雷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号证据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西招贤村委主任牛军杰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号证据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双方争执宅基地现场的勘验平面图,原告、第三人在该平面图上都有签名、盖指印,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2013年6月8日第三人王秋棠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1号证据系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号证据系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3-14号证据系被告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第三人的送达回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5号证据系焦作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6号证据系第三人王秋棠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7号证据系王秋棠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8号证据系王秋棠宅基地审批表,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9号证据系王秋棠的建筑许可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21号证据系2002年10月13日系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秋棠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2号证据系2012年12月18日原招贤乡土地所所长马思刚的书面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3号证据系2012年12月15日原招贤乡土地所所长王振平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4号证据系2012年12月2日原招贤乡政府信访办主任职小巩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5号证据系2013年1月28日原招贤乡农机站站长杜伊轩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6号证据系2012年11月21日原招贤村八组组长王红福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7号证据系2012年10月16日温县招贤乡国土资源所的书面证明,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