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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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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八村民小组诉温县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二)原告向本院递交22份证据。1、温政法办(2008)2号文件。证明王秋棠所持《宅基地使用证》没存根,按无证处理。2、招贤乡上苑村林占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证明92年使用此证,使用《宅基地使用证》无法律

(二)原告向本院递交22份证据。1、温政法办(2008)2号文件。证明王秋棠所持《宅基地使用证》没存根,按无证处理。2、招贤乡上苑村林占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证明92年使用此证,使用《宅基地使用证》无法律效力。3、空白《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政府管理不严,造成流失,他人乘机违法填证,弄假成真。4、2012年3月4日王润申、牛建邦的证明。证明王秋棠没有落户西招贤村8组,无条件在8组划宅基地。5、2013年10月温县西招贤村八组中共党员王学英等10人的证明。证明不是王秋棠宅基地,是租赁给她的土地。6、2014年4月3日西招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秋棠所持批划宅基地手续和证件,来历不明,虚假违法,无法律效力。7、2012年12月7日西招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秋棠及其家人没有落户我村,审批表主体违法,王秋棠不具备在西招贤村划院的条件,审批表不具有法律效力。8、2012年12月7日西招贤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秋棠租赁的土地是8组的。9、2002年10月10日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秋棠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不是王秋棠宅基地,是承包给她的。10、2002年10月12日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秋棠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不是王秋棠宅基地,是承包给她的。11、2002年10月13日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秋棠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合同书”无效,此时王红福已不担任8组组长。12、1992年4月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秋棠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不是王秋棠宅基地,是租赁给她的。13、王长青的证明。证明王秋棠划宅基地是虚假的。14、王秋棠92年3月11日的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证明此表系伪造,不是制式表。15、王秋棠的建筑许可证。证明:(1)违法失效证件,92年应为《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2)主体不合法规,应盖章的没盖章,不该盖章的盖章。(3)此证没有经过村委同意,违犯程序。16、王秋棠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1)此证违法无效。92年应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面积超标,属非法批准占地行为,应收回。17、王秋棠的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证明:(1)违法无效手续。92年应为《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2)隐瞒城镇非农业户口,婆家有住房,不具备划院条件。(3)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4)违犯程序,乡先批,村后批。(5)乡审批栏目章,主体错误。(6)是制式表格。18、《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证明使用新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和证件的时间有规定。19、2013年6月5日牛广武的证明。证明牛广武没有给王秋棠划院地。20、2002年3月1日王学英等42人的证明。证明王红福所签2002年10月13日合同无效。21、2012年3月1日王金保的证明。证明王红福所签2002年10月13日《合同书》无效。22、西招贤村第八组王娥生的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1991年8月21日前用此效有效,以后用此证无法律效力。被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复印件,对证明指向也有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指向也有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6-8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对9-12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14-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17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对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19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对2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落款时间是2002年3月1日,不能证明2002年10月12日发生的事,很明显是假证据。对2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没有相关任命的文件,是自己写的。对2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1月24日询问第三人王秋棠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6月6日询问原招贤乡信访办主任职小巩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6月4日询问原招贤乡农机站站长杜伊轩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1月23日询问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小国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红福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西招贤村村长牛广武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号证据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西招贤村支部书记牛小雷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号证据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西招贤村委主任牛军杰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号证据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双方争执宅基地现场的勘验平面图,原告、第三人在该平面图上都有签名、盖指印,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2013年6月8日第三人王秋棠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1号证据系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号证据系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3-14号证据系被告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第三人的送达回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5号证据系焦作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6号证据系第三人王秋棠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7号证据系王秋棠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8号证据系王秋棠宅基地审批表,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9号证据系王秋棠的建筑许可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21号证据系2002年10月13日系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秋棠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2号证据系2012年12月18日原招贤乡土地所所长马思刚的书面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3号证据系2012年12月15日原招贤乡土地所所长王振平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4号证据系2012年12月2日原招贤乡政府信访办主任职小巩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5号证据系2013年1月28日原招贤乡农机站站长杜伊轩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6号证据系2012年11月21日原招贤村八组组长王红福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7号证据系2012年10月16日温县招贤乡国土资源所的书面证明,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