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生效的(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认定:“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而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张雪娥等人公开的(2002)郑城规规地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02年7月31日。二者在发证时间上相互矛盾”。因此,作为上诉人市征收办办理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证依据的(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方面均有问题,不能作为拆迁许可要件材料。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手续已经完备,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土地手续完备,一审判决的此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程序方面。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 拆迁许可是否超期。对此问题,上诉人李惠霞、曹璐认为:《听证会公告》显示公告日期为2004年12月24日,被诉拆迁许可证作出日期为2005年3月11日,期间共76天。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即便扣除许可听证通知及等待听证申请人申请所需的5天时间,该拆迁行政许可也需在35日内作出决定。被诉行为作出时间远远超过这一期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上诉人市征收办及原审第三人裕鸿公司提供的《听证公告》、《拆迁许可证》等证据推论,可以认定本案被诉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作出期限超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上诉人李惠霞、曹璐观点成立。但行政法律规范中关于“期限”问题的规定,一般均为管理性规范,违反期限规定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及具体经办人员承担内部管理责任,造成外部损害的,可能承担补救乃至国家赔偿责任,但一般不作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 是否履行听证告知程序。上诉人市征收办出具有听证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等证据,上诉人市征收办称因无人申请听证,没有实际组织听证。对此,上诉人李惠霞、曹璐质疑称:张贴照片上没有楼号等明显标记,不能显示具体张贴位置,三张张贴照片显示的公告粘贴位置上墙砖缝对不上,张贴照片造假。诸如办理拆迁许可证这样涉及拆迁群众重大利益的事项,如果告知过群众听证权利,不可能无人申请听证,市征收办的说法有违常识。实际上,根本没有张贴过听证公告,没有告知过听证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惠霞、曹璐提出的该质疑意见,因其针对第一个程序问题的意见——拆迁许可超期办理的逻辑起点是将张贴《听证会公告》日期2004年12月24日作为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日期,因此,上诉人李惠霞、曹璐关于办证程序问题的观点存在内在矛盾。法院既已认定市征收办办理拆迁许可超期违法,对于李惠霞、曹璐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程序问题。 对一审程序,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 (一)一审是否应当追加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上诉人市征收办认为系因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函未被法院认定为土地批准文件导致其拆迁许可被法院确认违法,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列为第三人。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标准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与行政诉讼原、被告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法律关系,法院判决结果将会造成其权益受到影响。本案被诉行为为拆迁行政许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该行为作出的方式为申请人持相关许可文件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在该行为中,申请人提供国土部门的土地批准文件应当是拆迁管理部门审查的对象,土地批准文件不符合法定要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应当直接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在这个过程中,拆迁管理部门与国土部门并没有工作上协作或事实上牵连的关系,国土部门作出同意拆迁的意见表示,不能免除拆迁管理部门的审查职责,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是拆迁许可行为的责任主体。本案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函不能作为土地批准文件的问题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本案法院判决结果不会对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因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并无不当。 (二)一审没有准许张雪娥、魏凤龙等114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是否正确。一审案卷材料显示,在一审案件开庭前的2012年2月10日,张雪娥、魏凤龙等114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此,本院认为:张雪娥、魏凤龙等114人如系同一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群众,与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鉴于:1.本案从最初李惠霞、曹璐等起诉迄今历时多年,而且本案终结后,与本案审理有关联关系并因本案审理而中止的王爱国等诉拆迁裁决及拆迁决定等案件方能恢复审理;2.张雪娥、魏凤龙等114人同为原告型第三人,与上诉人李惠霞、曹璐等的利益一致,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本身又不可分,法院判决结果自然及于拆迁许可范围内的其他被拆迁群众,张雪娥、魏凤龙等114人在本案中并没有独立于上诉人李惠霞、曹璐等的利益,因此,不追加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更多的仅是涉及其程序权利,对其实体权利影响不大。从这个角度,本案二审不再以此理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被诉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应当撤销。 对这一问题,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存在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