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征收办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作出的“第三人提交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公函显示,该局同意第三人办理拆迁手续,并说明待拆迁完成后办理土地储备和出让手续,并说明待拆迁完成后办理土地储备和出让手续,公函不是法定的土地批准文件,被告以此文件为根据作出拆迁许可的证据不足”的认定,法律依据不充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该条例并没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格式及内容作出明确要求。本案中,2003年9月1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公函明白无误的显示:“同意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2003)郑城规规管许字(0134)号依法对红线范围内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拆迁”,并特别注明了拆迁后该宗土地应如何办理的程序:“待拆迁完成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然后交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是代表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的唯一行政管理部门,其出具的上述公函,既明确同意了拆迁人的用地规划范围又明确了如何办理的程序,因此,该公函具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性质,上诉人以此公函为依据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妥。 其次,原审作出确认上诉人颁发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的判决,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已明确查明: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含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法规规定的必备要件,由此可知,上诉人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第三人已具备了申办拆迁许可证的基本条件,虽然其中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公函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瑕疵,但鉴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格式作出明确要求,该瑕疵不足以导致上诉人颁发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的行为违法。 另外,国家有关土地、拆迁等方面法规的冲突,也客观上造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形式的多样性。2002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发布《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出让。”根据这一规定,凡商业、住宅等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必须进行招拍挂。但实际情况是,大多城市原有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上一般都有建筑物,只有将这些建筑物拆迁变成净地后,才能按有关程序进行土地使用权的招拍挂出让,受让人在摘牌后方能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在拆迁过程中,根据拆迁条例规定,申请人又必须提供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才能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就产生了法律规定之间的抵触现象。在此情况下,许多地方包括郑州市大多采用了不同形式的土地使用权预先批准的方式,由此造成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形式的多样性。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公函就是土地批准文件的一种形式。 最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之所以判决确认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公函不具备土地批准文件的法定形式,退一万步来讲,即使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其根源也在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出具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土地批准文件造成,那么,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上述公函是否具备土地批准文件的形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什么出具上述公函作为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问题,只有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才能作出解释,因此,要查明案件事实,确认上诉人是否违法,必须追加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第三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拆迁许可证手续材料完备,程序合法,对被拆迁居民已经补偿完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惠霞、曹璐表示其对一审事实认定部分存在质疑,认为根据2006年1月16日市征收办在相关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006年1月17日原审第三人在同一行政复议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006年5月19日原审第三人代理律师在(2006)管行初字第33-40号行政裁决案件中的代理词、2005年12月29日,市征收办作出的(2005)郑拆裁字(003)号行政裁决书、2006年4月29日,市征收办作出的(2006)郑拆裁字(002)号行政裁决书、2006年3月20日,市征收办为“研究硝滩强制拆迁申请问题”的主任扩大会议的会议内容,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早在五年前,根据市征收办和原审第三人上述自认书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向市征收办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的只有郑州市规划局(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郑城规规管许字(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城规(2004)36号文件《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变更的批复》等三份资料,而该三份申请材料只是第三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所应提交的六项拆迁要件中的一项,被告2005年3月11日作出拆迁许可时所适用的《郑州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要求原审第三人必须提交的其他五项要件,均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依法不能作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