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问题,上诉人市征收办虽然举出郑州市人民政府(2004)6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和对部分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函、郑州市商业银行管城支行、农业东路支行、金城支行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书、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以及补充完善后的拆迁补偿方案等证据,但对上诉人李惠霞、曹璐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审查中发现的作为被诉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材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郑政(2004)62号通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函、(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在形式和效力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下文将作具体论述),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惠霞、曹璐的质疑有理。鉴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进一步举证使法院形成有利于己方观点的司法确信,对于原审第三人裕鸿公司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是否提交有除郑州市城市规划局郑政规地(2004)36号《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性质变更的批复》、(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003)郑城规规管许字(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外的其他申报材料的事实,本案不做认定。一审判决有关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三个问题:1、本案被诉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2、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3、本案被诉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应当撤销。下文将围绕这三个问题分别予以论述。 本案被诉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 实体方面。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在本案中,首先,对于原审第三人裕鸿公司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是否提交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外的其他材料,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其次,即便原审第三人申办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如上诉人所举证据中所有申办材料,也不能证明被诉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原因如下: 1、郑政(2004)6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和对部分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该《通知》从形式上不符合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基本要求,从内容上看,该《通知》仅在附件2部分列举了35项2004年度郑州市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其中三、商业项目26列有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裕鸿商业广场,所列信息仅有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总投资、年度计划投资、计划安排等五项,没有该项目选址、审批等信息。尤其是没有项目具体坐落位置信息,无法认定该项目与(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003)郑城规规管许字(01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为住宅用地、郑城规地(2004)36号批复变更为商业用地的建设项目为同一项目。郑政(2004)62号《通知》不能作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对此问题,之前诉讼中的生效裁判文书已有所认定。已生效的(2013)郑行终字第26号判决认定:除郑政(2004)62号《通知》第26项内容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印证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裕鸿商业广场与硝滩拆迁项目是同一项目”,已生效的(2013)郑行终字第89号判决认定:郑政(2004)62号《通知》“所确定的2004年度郑州市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仅列举了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裕鸿商业广场(管城回族区)为重点项目,不能确定与被上诉人申请的硝滩拆迁项目是否同一项目”。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部分关于“郑州市人民政府(2004)6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和对部分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将第三人开发项目作为2004年度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郑州市人民政府系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其文件要求下级机关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将该文件视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相关政府机构均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符合行政机关行政原则,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论述不当,应予纠正。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凭证。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的规定,如本案涉及的商业建设用地,应当首先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之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与代表国家作为土地出让人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出让金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申请拆迁许可的法定前提,因此,申请拆迁许可证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应当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可以证明拆迁许可证申请人依法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本案中,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函显示“待拆迁完成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然后交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并未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显然不符合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条件。该国土资源局函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对此问题,生效的(2013)郑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亦有论述,该判决认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函“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很难与土地批准文件相联系。” 上诉人市拆迁办在上诉状中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存在法律抵触,城市土地上原有建筑物的,只有通过拆迁变成净地后,才能招拍挂出让,取得土地批准文件。拆迁实际应是土地出让的前提,因此郑州市采取包括国土局同意拆迁函在内的土地使用权预先批准程序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存在法律冲突。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城市土地上原有建筑物的,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流转,一是国家通过征收等方式,提前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再行出让;二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赠与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行转移。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均不会导致先拆迁,再出让的问题。上诉人市拆迁办的观点实际是以拆迁代替土地征收、以拆迁代替土地出让,如果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先批准的观点成立,那么就会出现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拆迁人,之后必然成为土地使用权人的结果,那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确立的国有土地出让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统一标准,价高者得等原则将无法实现。市拆迁办的观点显然不符合相关土地及拆迁法律规范的法律精神和立法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