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1994年5月9日,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为董义和颁发《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瀍河区平等街45号,出租人董义和,承租人周某某、蔡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47.08平方米,有效期12个月,自1994年4月10日至1995年4月9日。董义和的房屋自1999年被拆除后,董义和及家人开始在外借房或租房居住,先后在其外甥孔某某处借住,在洛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房居住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义和的赔偿请求共8项,分别涉及不同的行政主体,下面分述如下: 一、董义和第1、2项赔偿请求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前期停工损失144216.00元及停工损失的利息323101.5264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一个行政赔偿请求的提起,应以一个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董义和提起该两项赔偿请求,是认为原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停止房屋建设的公告》造成其房屋停止建设所发生的租赁机器设备、人工费等损失及利息。本院认为,董义和对《停止房屋建设的公告》提起过行政诉讼,被法院以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即《停止房屋建设的公告》没有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因此,董义和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两项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董义和的第3项赔偿请求是赔偿被违法拆除房屋补偿价及利息980000元与现价3110355元之差异2130355元。董义和要求赔偿的依据是洛阳市拆迁办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洛阳市住建委的拆迁裁决被法院撤销。本院认为,洛阳市拆迁办和洛阳市住建委是两个不同的行政主体,拆迁裁决和拆迁许可证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分别的行政主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中虽然洛阳市拆迁办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被确认违法,但董义和的房屋是在与拆迁人润峰公司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经洛阳市住建委裁决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洛阳市住建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因此《拆迁许可证》违法与董义和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董义和要求洛阳市拆迁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洛阳市住建委的市拆裁字(1998)0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被法院撤销是否应当对董义和的房屋差价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市拆裁字(1998)0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违法被法院判决撤销,但同时判决洛阳市住建委重新裁决。洛阳市住建委在接到法院的判决后,又重新作出了洛市拆裁字(2012)第01号行政裁决书。经过一、二审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了洛市拆裁字(2012)第01号行政裁决书。目前,该裁决书已经得到履行,董义和与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得到1000000元的补偿(含执行费13400元)。由于洛阳市住建委在本次裁决前,董义和明确表示放弃房屋安置,要求货币补偿。因此,董义和现以已得到的补偿款不能购置与其原房屋面积相当的同类地区、同类房屋为理由要求洛阳市住建委承担房屋差价,本院不予支持。 三、董义和的第4项赔偿请求是房屋被违法拆除损失的租金(按同地域最低标准每平方米每月30元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3628747.5元。关于对房屋被拆除后损失的租金应否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为依据,董义和新建的房屋虽然没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但1998年6月原洛阳市土地管理管理规划局下发的私宅(98)第029号建房通知显示准许董义和翻建的房屋用途是住宅,且生效的洛市拆裁字(2012)第01号行政裁决书也对新建房屋按照非商业用房进行补偿。虽然1994年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曾给董义和颁发过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允许董义和租赁房屋,但显示有效期为1年,1995年4月9日已经到期,且允许租赁的房屋是董义和翻建前的房屋,董义和将原房屋拆除后重建的房屋非商业用房,没有取得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因此,董义和要求赔偿房屋被违法拆除损失的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董义和的第5项赔偿请求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并在平等街向董义和及其家人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赔偿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非法拘禁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等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才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董义和的房屋被拆除,董义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行政机关违法拘留或非法拘禁,即行政机关没有侵犯董义和人身权的情形,因此,董义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并在平等街向董义和及其家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董义和的第6项赔偿请求是赔偿15年来的诉讼、误工等费用8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15年来的诉讼费用应否赔偿的问题,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诉讼费,因此,董义和要求赔偿诉讼费用损失于法无据。关于误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发生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董义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遭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另,董义和在房屋被拆除时,已年满7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即便有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遭受侵犯的情况,也不存在误工损失。董义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