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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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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义和与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上诉人董义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停止房屋建设的公告》不对上诉人董义和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1998年洛阳市征收办发布该公告后,强令上诉人停止合法建房50余

上诉人董义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停止房屋建设的公告》不对上诉人董义和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1998年洛阳市征收办发布该公告后,强令上诉人停止合法建房50余日,造成停工、原材料毁损等重大损失,至今未予分文补偿。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1998-1999年关于平等街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上诉人董义和的合法房屋即是在15年前的1999年由被上诉人违法拆除的。迟至2013年才得到了一部分拆迁补偿,仅仅够购买200平方米的房子,与上诉人被强拆的691.19平方米的房子相距甚远,完全不足以弥补上诉人15年所遭受的损失。2、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董义和产生前期停工损失,房屋被违法拆除损失,15年来未得到赔偿产生的利息损失,房屋被违法拆除的租金损失,居无定所的损失等。这些损失均实际发生,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3、一审判决混淆拆迁补偿和行政赔偿的本质区别,以洛阳市住建委已裁决给予上诉人被违法强拆的合法房屋拆迁补偿和利息补偿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当。行政赔偿系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国家赔偿,拆迁补偿则是基于合法行为产生的正常补偿,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等被拆除物合法拆除的正常补偿。拆迁补偿与行政赔偿的本质区别在于产生前者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产生后者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本案中的行政赔偿即是指洛阳市拆迁办和洛阳市建委1998-1999年在平等街的拆迁活动中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国家赔偿。本案中的拆迁补偿则是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1999年洛阳市拆迁办、洛阳市建委在平等街实施违法强拆上诉人合法房屋的受益人,应当给予上诉人的补偿。由于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导致的结果也不同。因此,拆迁补偿根本不能替代行政赔偿,也无法替代行政赔偿,翻遍国家所有的法律法规,根本没有拆迁补偿可以代替行政赔偿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取得拆迁补偿后,得到行政赔偿的案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1、关于前期停工损失及利息。一审法院无视生效的裁定《停止房屋建设的公告》不对董义和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直接做出相反的认定,并且,一审法院对于停止建房所产生后果及损失没有明确责任分担,断然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行政赔偿请求,是对被上诉人的恶意偏袒,混淆赔偿停工损失及利息的事实真相。2、关于被违法拆除房屋补偿价及利息与现价之差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损坏的财产返还的,首先是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才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这里的“相应”二字的含义,指的是能够购置相应的财产的赔偿金,而不是房屋当年被强拆时的价格。如果是房屋当年被强拆时的价格,那就谈不上“相应”。显而易见,1999年的房屋价格与2014年的价格有着巨大的差异。如果要真正的履行赔偿义务,就应该按照现在同类房屋价格进行赔偿,这些才能赔偿被强拆人的真实损失。现实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已有类似案例。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开赔礼道歉。两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不仅造成上诉人合法建房被诬为违法建房,遭遇暴力强拆,在洛阳市主要媒体曝光,严重损害其名誉权,而且造成上诉人及家人15年居无定所,颠沛流离,上诉人本人精神错乱,身心状况日差,其妻也因此致病,不治而亡,当属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强调上诉人及家属应该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法可依,被上诉人所谓的国家赔偿没有精神抚慰金是站不住脚的。4、关于无家可归,居无定所的损失,房屋被违法拆除损失的租金和15年以来的诉讼、误工等费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终字第00128号关于陈金锁诉确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案判决对陈某某一案所涉及的居无定所的损失,应安置的房屋、过渡费、车旅费、误工损失、物品损失、房租损失、附属物补偿和其他补助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都予以认可,并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而且,过渡费和居无定所损失的计算时间为陈金锁房屋被拆之日起至安置之日止。这些与上诉人诉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如出一辙,一一对应,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毫无道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所提的8项赔偿请求,项项有法可依,件件有案可循,按照法安定性的要求,同样的法律应当得到同样的理解和适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房屋的价值在洛阳市住建委做的行政裁决中对房屋性质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且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房屋拆迁应按照拆迁时房屋价格补偿,停工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在知道被列为拆迁范围后继续建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上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未答辩。

被上诉人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董义和曾就原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1998年10月13日在瀍河区平等街发布的《停止房屋建设的公告》、1998年11月27日为润峰公司核发的拆许字(98)第91号《拆迁许可证》、1998年11月28日发布建设平等商务住宅小区的《拆迁公告》、1998年11月29日为董义和下发的005号《拆迁通知书》提起过行政诉讼,除了拆许字(98)第91号《拆迁许可证》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外,其余的均被法院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