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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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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宪合诉被告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本院认为:大峪镇政府2005年7月28日在《资源整合协议》上作出“同意”的行政行为和2005年8月28日在《资源整合补充协议》上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同意的行政行为,以及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8月30日在《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

本院认为:大峪镇政府2005年7月28日在《资源整合协议》上作出“同意”的行政行为和2005年8月28日在《资源整合补充协议》上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同意的行政行为,以及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8月30日在《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表》上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同意的审查行为,虽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行为,但是,第一,大峪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之所以被确认违法,是基于大峪镇政府在行政程序中应当让当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法定代表人崔宪合参加而没有的程序性问题而考虑的,市国资局的行政行为之所以被确认违法,也是基于市国资局在行政程序中对所提交的材料中关于“济源市大峪乡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民事主体资格审查不当且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而未进行告知的程序性问题而考虑的。第二,由于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当时的生产能力达不到要求,如不参加资源整合将会被关停,则将对煤矿本身的发展不利,对煤矿权利人不利;如参加资源整合将不会被关停,将会与其它煤矿形成一个生产能力达到要求的实体,则将对煤矿本身的发展有利,对煤矿权利人有利。大峪镇政府作为该煤矿所在地的基层政府、市国资局作为该煤矿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该矿参加资源整合,在实体上具有正当合理性。第三,更为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大峪镇政府和市国资局分别作出的同意小横岭村烟煤一矿与其他煤矿参加资源整合的行政行为后,小横岭村烟煤一矿与其他煤矿融为了一体,形成了一个新的经济实体,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权利人仍可享受着权益,故大峪镇政府和市国资局各自的行政行为均没有对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财产造成损害。第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资产是崔宪合个人所有的以及该煤矿的经营权是崔宪合独自享有的,故崔宪合主张小横岭村烟煤一矿是其个人的,以及该煤矿被同意参加资源整合后又经转让使其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第五,从崔宪合主张权利的情况中可以看出,崔宪合在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资产和经营权问题上与他人存在民事纠纷,对此,崔宪合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权利人,包括崔宪合,均没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此,崔宪合要求大峪镇政府和市国资局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宪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李建忠

审判员  董素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