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1日,有人以“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烟煤一矿”(提示:该名称与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济源市大峪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名称不同,多个“镇”字,少个“村”字,也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的名义制作了内容为“经矿委研究、法人刘全金因年老不能担任矿长职务、将矿长变更为武小军、为‘大峪乡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矿长职务”的任命书,同日,大峪镇政府经济工作办公室在该任命书上作出“同意”行为并加盖公章。崔宪合在2010年9月发现该材料后,以刘全金涉嫌私刻公章为由进行信访,请求处理。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2011年6月24日对崔宪合作出编号为(2011)001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为:经调查,2003年11月,刘全金为通过省市煤炭局对“大峪小横岭烟煤一矿”的验收,指使丁克贵刻制了一枚“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烟煤一矿”的公章,未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至2005年,已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六个月的违法行为追溯期,不能对刘全金、丁克贵等进行处罚,济源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已将该公章没收。 2004年2-3月期间,刘全金将大部分股东的股金退付,崔宪合的股金未予退还。 2004年3月8日,崔宪合以刘全金、小横岭村委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小横岭烟煤一矿的经营权,刘全金和小横岭村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50000元。本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2004)济民一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崔宪合的诉讼请求。崔宪合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宪合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6)济中民再字第5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 2000年至2005年6月,崔宪合陆续归还了原股东入股时的贷款本息。2006年10、11月份,刘全金又向除崔宪合外的其他股东支付了股金补助等款项。 2004年6月30日,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等12个部门制定了《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该方案要求郑州、洛阳、许昌、平顶山、三门峡、焦作、新乡、鹤壁、安阳、商丘、济源等有关省辖市政府及其所辖县(市、区)、乡镇政府要以大局为重,积极配合省煤炭骨干企业、氧化铝重点企业对市县国有煤炭企业和铝土矿企业的整合,同时要全面负责本辖区小矿山企业的整合工作。2005年4月21日,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作出了《关于对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规划布点方案的批复》(豫资源整合办(2005)6号文件),要求参与整合重组的小煤矿应于6月底前签订资源整合协议。2005年6月24日,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对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产煤乡(镇)、煤矿企业作出了《关于转发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规划布点方案的批复〉的通知》(济资源整合(2005)2号文件)。 2005年6月28日,大峪第五煤矿与作为“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烟煤一矿”现经营权人的刘全金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大峪镇政府2005年7月28日在该协议书上作出“同意”行为并加盖公章。2005年8月28日,大峪第五煤矿与作为“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代表人的刘全金签订了《资源整合补充协议》。大峪镇政府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 在《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表》上,在市国资局意见栏目中,市国资局负责人杨学忠2005年8月30日签了名字并加盖了市国资局公章;在市资源整合领导小组意见栏目中,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2005年8月30日签署了“同意”意见及组长白玉成的名字并加盖了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 之后,大峪第五煤矿和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完成了资源整合,整合后的采矿权人为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 2005年8月27日,大峪第五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钱维平代表该煤矿与王文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大峪第五煤矿自愿以100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文杰。 2007年8月9日,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文杰、陈灵敏、刘全金(代表人为武小军)、丁克贵在大峪镇政府经济办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其中关于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份构成为王文杰和陈灵敏48%、钱维平12%、刘全金和丁克贵40%。 2007年8月17日,王文杰和陈灵敏与武小军(刘全金代理人)和丁克贵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王文杰和陈灵敏将其二人在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拥有的48%股权转让刘全金和丁克贵。 后来,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又被整合,现在的采矿权人为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2日,崔宪合以大峪镇政府、市国资局为被告、以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大峪镇政府“2004年2月1日任命书”的行政行为;2、撤销大峪镇政府2005年6月28日在《资源整合协议》上的行政行为;3、撤销大峪镇政府2005年8月28日在《资源整合补充协议》上的行政行为;4、撤销市国资局2005年8月30日在《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表》上的审查行政行为。该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刘全金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小横岭村烟煤一矿是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资源整合过程中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保管的有关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注册登记档案资料上看,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法定代表人在2002年4月已由原来的崔宪勇变更为崔宪合,之后再没有发生过变更登记。因此,在有关部门要求对煤矿资源进行整合时,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应为崔宪合。在大峪第五煤矿和刘全金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和《资源整合补充协议》上,作为被参加资源整合的小横岭村烟煤一矿方,未按协议约定加盖自己的公章,且代表其签字的并非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崔宪合,不符合作为法人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形式要求。大峪镇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在《资源整合协议》和《资源整合补充协议》上作出“同意”行为和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同意行为,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且也未调查清楚是否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故其行为是不当的。但是,济源市大峪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已被整合完毕,不可逆转,大峪镇政府的“同意”行为和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的同意行为已不可撤销。小横岭村烟煤一矿被参加资源整合时,在市国土局审查过程中,有人向市国土局提供了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在名称变更前的“济源市大峪乡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注册号为济工商企17748137-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全金,记载的颁发日期为1997年8月20日,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保管的有关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注册登记档案资料里,曾保存着其1997年8月20日颁发过的注册号为济工商企17748137-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崔宪勇,因此,在市国土局审查过程中,该“济源市大峪乡小横岭村烟煤一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明显与工商登记不符,且此时“济源市大峪乡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因早已变更名称而不存在,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资源整合过程中不能再以该名称参加。因此,市国土局在审查过程中,存在对“济源市大峪乡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民事主体资格审查不当之责任,且对煤矿资源整合之事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而未进行告知,故其在《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表》上以加盖公章的方式对事实上的小横岭村烟煤一矿与其他煤矿进行资源整合行为表示同意的审查行为是不当的。但是,济源市大峪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已被整合完毕,不可逆转,市国土局以盖章方式表示同意的审查行为已不可撤销。判决:1、大峪镇政府2005年7月28日在刘全金以“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烟煤一矿现经营权人”的名义与大峪第五煤矿签订的《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协议》上作出的“同意”行政行为和2005年8月28日在刘全金以“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代表人”的名义与大峪第五煤矿签订的《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补充协议》上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同意的行政行为违法;2、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8月30日在关于整合后采矿权人为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参加整合的矿山名称为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和“济源市大峪乡小横岭烟煤一矿”的《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表》上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同意的审查行为违法。市国资局、刘全金不服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了(2012)济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7月8日,崔宪合向大峪镇政府递交了赔偿申请书,大峪镇政府未予处理。 2013年8月5日,崔宪合向市国资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市国资局未予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