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认为1964年8月5日,原济源县邵原人民公社、济源县邵原国营林场和唐山生产大队签订的《荒山划归国家造林协议书》不真实、不合法,济源市人民政府依据该协议给邵原林场颁发林权证,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同时,同一时期原济源县邵原人民公社、济源县邵原国营林场与邵原其他生产大队也相继签订了《荒山划归国家造林协议书》。因此,该协议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济源市人民政府根据邵原林场的申请,依据1964年8月5日原济源县邵原人民公社、济源县邵原国营林场和唐山生产大队签订的《荒山划归国家造林协议书》,将其中面积为3919亩的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为邵原林场颁发了林权证,并无明显不当。至于邵原林场的林权证是否侵害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由于申请再审人已经取得的林权证,四至明确,面积清楚,邵原林场对此又无争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也始终认可,申请再审人的实体权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与本案济源市人民政府为邵原林场颁发的林权证并不冲突。因此,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申请再审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旭安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