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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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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公玉等44人与济源市人民政府、国有济源市邵原林场林权证照颁发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综上,市政府为邵原林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赵公玉等44人的合法权益。赵公玉等44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综上,市政府为邵原林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赵公玉等44人的合法权益。赵公玉等44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公玉等4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公玉等44人负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64年8月5日签订的《荒山划归国家造林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济源市邵原镇狼圪塔的四至为东至垒垒崖沟心并高沟界及中至唐山大岭,西至上半至石坡腰下沟、中至圪斗沟西大岭并井沟、南山界、下半至香龙潭下河,南至上半至小狼圪塔磨沟下半洼并小沟界、中至刺坡、下半至腰洼腰岭并大交界,北至石坡腰并赵圪塔界范围内的面积约6940亩的荒山划给国家所有,邵原林场据此向济源市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济源市林业局进行了相关林权调查后,市政府将上述荒山范围内的面积为3919亩的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邵原林场颁发了林权证,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赵公玉等44人已经取得的林权证,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市政府也始终认可,与本案市政府为邵原林场颁发的林权证并不冲突。上诉人赵公玉等4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公玉等44人负担。

赵公玉等44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明知被申请人所颁发的(2003)0101-8号林权证已经将申请人的林地完全侵占、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观认定该颁证行为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03)0101-8号林权证书已经将唐山所有面积包括在内,申请人提供的1981年颁发的林权证中在载明的林地和2003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颁发的退耕还林的林权证中的部分林地均被包括在(2003)0101-8号林权证书载明的四至中。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被申请人颁发的(2003)0101-8号林权证书上载明的3919亩林地具体四至、方位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该林权证的颁发不侵害申请人利益,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1964年8月5日的在《荒山划归国家造林协议书》合法有效,不仅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书只体现参加协议单位不体现参加协议单位的具体人员,不符合协议书的制作习惯。该协议书正文记载的生产大队代表是薛长明,但是薛长明根本没有担任过生产大队长。该协议书只有第三人持有,邵原镇政府、唐山村委,甚至连作为审批机关的被申请人均没有该协议书。1964年8月2日证明上载明扣除牧场,而该协议书中并没有相关内容。截至2009年45年内从未向申请人出示过协议书和林权证,而且该证明中侯荣魁、高世庆、周家富三人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其次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该份协议未通过任何社员大会讨论决定,而且申请人所在的居民组享有林地所有权,唐山生产大队无权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处分林地。3、被申请人提交的2001年10月28日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调查簿》,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且被申请人公告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就颁证提出异议。本案为初始登记,被申请人却按照换证对待。另外,被申请人颁证时间严重超期。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法院受制于被申请人,拖延推诿办案,法院一味要求进行协商解决,迟迟不下判决。三、第三人匆忙颁证的原因在于骗取国家补助,按照1981年林业“三定”的政策,济源市邵原镇唐山村前岭、前庄居民组的自留山分配到户,责任山发包到户,所有林地林木的权属均已经确定,申请人均为争议林地林木的权利人。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的动机旨在利用申请人的林地林木取得国家政策贷款和补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依法撤销(2012)济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济林证字(2003)0101-8号林权证书。

被申请人市政府再审辩称:一、1964年由被申请人前身济源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的《荒山划归国家造林协议书》合法有效,是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唯一凭证。根据我国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政策性规定,凡是1982年以前签订过协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一律确认为国家所有。本案中申请人诉争的第三人所持林权证是由1964年的协议演变而来,且在颁发林权证时考虑到1982年国家的政策性发放林权证运动中为各农户所颁发的林权证面积因素,在作出合理扣除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新的证书,对于申请人所说的1964年协议侵犯其村民小组权益以及村大队长不是一人之说法,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整个办证程序遵循了法定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公告届满无任何人提出异议,没有缺少任何一个法定环节。在实地面积登记上,在原协议确定的6940亩缩减为实际管辖的现有面积3919亩,是在考虑了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其他签过协议的农户在内的所有屋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坡及耕地面积,并予以合理扣除后,才颁的证。三、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依照198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颁发的,申请人所持林权证是1982年颁发的,后者并不规范,属于粗放性政策性发证。被申请人在给第三人颁证时考虑历史形成因素,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农户的屋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坡及耕地面积扣除,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四、由1964年协议演变而来的林权证,经过面积的缩减,对申请人并无实质影响。

第三人邵原林场再审辩称:一、国有济源市邵原林场所持《荒山划归国家造林协议书》和林权证合法有效。国有济源市邵原林场建于1959年,1964年由济源县人民委员会审批,济源县邵原国营林场、济源县邵原人民公社分别同济源县邵原人民公社唐山生产大队等十八个生产大队签订《荒山划归国家造林协议书》,把13万多亩荒山划归国家所有,由国有济源市邵原林场(原济源县邵原国营林场)造林使用。1964年签订的《荒山划归国家造林协议书》是国有济源市邵原林场经营管理国有林地的唯一合法有效证据。二、根据1964年河南省勘察设计院设计的《河南省国营济源市邵原林场设计任务书》中第四页记载,邵原林场总面积133668亩,其中除地33398亩,这说明,邵原林场133668亩总面积中包括村民耕地、宅基地等面积。邵原林场在申请颁发林权证时,已将村民耕地、宅基地等面积扣除,但因农村居民居住地及耕地比较分散,加上当时技术措施所限,无法在图纸上予以一一显示。三、根据《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为准;没有原设计任务或者图纸的,以原来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为准。没有上述凭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综上,邵原林场根据1964年协议申请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