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其营业执照、书面申请、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核准文件、地形航测图等申请材料,申请被告审批核准其拟建设220千伏红旗变电站的建设用地资格。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6日被告将第三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内容、用地性质及面积、定界图等内容,设立现场公示牌公示于第三人拟建设现场。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位于文博西路东、科源路南,用于建设220千伏红旗变电站项目,用地性质为供电用地(U12),用地面积为5825.004平方米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6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所在小区位于上述用地许可项目东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一“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二○○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09)357号)中有关220kv红旗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被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要求撤销“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二○○九年郑州市红旗等十三项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09)357号)中220kv红旗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选址意见书;(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现状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结合本案,在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拟建设变电站项目的用地位置、面积、性质、建设单位等公示后,在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且符合法定要件要求的情况下,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中“城市规划公示的实施范围和内容”规定的有关城市规划实施公示的“建设项目的审批前公示”的要求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认为该用地项目涉及相邻众多居民的安全却未在颁发许可证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听证,也未进行批前批后公示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由此可见,原告作为该许可项目相邻小区的业主,两处用地并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也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用地许可涉及其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同时,《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中“城市规划公示的实施范围和内容”规定的有关城市规划实施公示,其中对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规定的是审批前公示,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公示提出过异议申请。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选址意见书、投资计划、环评批复、土地预审意见等均提出了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作为支持其诉请的理由,但上述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前,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在办理本案被诉用地许可时,该建设用地项目已经通过环评审查和用地预审,取得建设工程核准文件,原告以担心该变电站运行后所使用的油浸变压器设备爆炸起火及辐射、噪音产生不良影响,认为被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办理本案所涉用地许可时存在申请在后公示在前、航测图与现状不符等瑕疵,从而使原告对该用地许可产生质疑和纷争,但不足以导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静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郑规地字第(410100201309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