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郑东分局行政处罚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受害人赵福智陈述有六人在现场,冯保军只是劝架,未参与殴打,其余五人对其进行了殴打。涉案当事人刘传明陈述其与王青峰、冯保军、张海珍、小静五人去了现场,其提前下了车,并未见到打架的情况。张海珍陈述其与王青峰、刘传明、冯保军和小静五人到现场,其与刘传明、王青峰、小静四人参与殴打赵福智。王青峰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显示只有其和冯保军二人在现场,且并无打架事件发生;第二次询问笔录显示其与冯保军、刘传明三人到现场,刘传明、冯保军对赵福智进行了殴打。冯保军的询问笔录显示参与殴打赵福智的有王青峰、张海珍、刘传明、小静、王俊芝五人,其提前下了车,也未殴打赵福智。王俊芝的三次询问笔录均否认在现场。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唯一目击证人刘艳玲只陈述有五人在现场发生了殴打事件,具体人员特征、事件的具体情节不详。该案的受害人、证人、涉案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郑东分局仅凭上述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参与殴打的具体人员及案发当时的情节经过,其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郑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方面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被上诉人王俊芝的三次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王俊芝否认案发当天其在现场这一事实,并对拟处罚决定提出了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郑东分局应对王俊芝的异议进行复核,郑东分局未对王俊芝的异议进行复核违反了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于2013年11月11日对王俊芝作出行政处罚,期间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5日为鉴定期间,扣除上述鉴定期间外,郑东分局也明显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上诉人郑东分局称案件中一名违法嫌疑人小静(音)仍在逃,虽超过了办理治安案件期限,但公安机关继续进行调查取证,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嫌疑人之一在逃,并不影响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对王俊芝作出处理,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被上诉人王俊芝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显示其有明确的住址和工作单位,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强制传唤。上诉人郑东分局称违法嫌疑人王俊芝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迟迟不到案,不予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导致办案期限过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且公安案卷中未见上一级公安机关关于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相关文件,亦无其他正当理由,故上诉人郑东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超期违法。 综上,上诉人郑东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但本案上诉人赵福智被他人殴打的事实存在,且已被郑东分局受理为治安案件,郑东分局应当针对该治安案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撤销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判决责令郑东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中撤销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 二、责令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