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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福智诉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保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福智,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保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福智,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芝,女,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福智、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以下简称郑东分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琳,上诉人赵福智,被上诉人王俊芝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城、王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31日,被告郑东分局受理了被害人即本案第三人赵福智于2012年5月30日8时许被他人殴打的治安案件,赵福智称其在2012年5月30日8时在河南省交通厅南门上访时遭到王俊芝、王青峰等6人殴打。被告调查后认为“2012年5月30日8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省交通厅大门口,赵福智持横幅到交通厅上访,受到王青峰、王俊芝等人的阻劝,双方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王青峰、王俊芝等人将赵福智打倒在地,造成赵福智左眼下方以及面部等多处受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俊芝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此前,被告已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3日对当时参与殴打赵福智的王青峰、刘传明、张海珍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王俊芝不服该行政处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郑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郑东分局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第三人赵福智被他人殴打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辩称因第三人需要做脑部鉴定、嫌疑人未找到导致办案周期长,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原告在被告处陈述事发当时其并不在现场、在上班路上,被告在拟进行行政处罚前对原告的告知笔录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有异议,但被告并未详载异议内容,对原告的陈述和异议也未进行核实,显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东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3)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郑东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我局认定的违法事实:1、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2、被害人赵福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诊断证明,及2012年6月5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3、公安机关2012年7月3日询问了证人刘艳玲(女、410112196807213328),其证明事发当时对赵福智进行殴打的人为5人,两男三女;4、公安机关2013年3月1日询问了事发当天与王俊芝等人一同前往交通大厅的其中一人冯保军(男、410112196305105431),冯保军系王青峰的亲戚。冯保军陈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交通厅的有冯保军、王俊芝、王青峰、刘传明、张海珍、小静(音),共六人。到交通厅南门后,对赵福智进行殴打的人有王俊芝、王青峰、刘传明、张海珍、小静(音),冯保军没有动手,而是在中间拦架。冯保军陈述的事发经过与被害人赵福智的陈述完全吻合,陈述的参加殴打的人数、性别与刘艳玲陈述完全吻合;5、2013年3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冯保军对2012年5月30日在交通厅南门殴打赵福智的人员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是王俊芝、王青峰、刘传明、张海珍;6、王青峰2012年10月1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的人有王青峰、冯保军,对赵福智进行殴打的人有三四个人,其都不认识。王青峰2013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的人有王青峰、冯保军、刘传明,冯保军、刘传明与赵福智撕扯在一起。刘传明2013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的人有王青峰、冯保军、刘传明、张海珍、小静(音),但没有注意到发生打架。张海珍2013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当天一同前往的人有王青峰、冯保军、刘传明、张海珍、小静(音),参与殴打赵福智的人为王青峰、刘传明、张海珍、小静(音),冯保军没有动手。王俊芝2012年10月11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11月1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都为事发当天没有去过事发现场。以上证据中的第6组证据,违法嫌疑人供述相互矛盾,对事发当天到现场的人员及参与殴打赵福智的人员描述都不一致,公安机关不予采信。第2、3、4、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描述的参与人员与事实描述基本一致,公安机关予以采信,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超过办案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一审法院就此认为该案件超过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律办案期限就不在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本案中,案件受理是在2012年5月31日,但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清,是在2013年3月1日找到案件主要证人冯保军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在案件基本事实查清后,违法嫌疑人王俊芝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迟迟不到案,不予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时至今日,案件中一名违法嫌疑人小静(音)仍在逃,因此虽超过了办理治安案件期限,但公安机关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理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对嫌疑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的复核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依法理,其他证人证言也优于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冯保军作为违法嫌疑人王俊芝一方叫到案发现场的人员,提供的王俊芝在场并进行殴打赵福智的证言,应优于王俊芝自己不在场的陈述。公安机关据以违法事实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的事实准确,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为合法有效的。2、王俊芝2012年10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公安机关询问其2012年5月30日8时在干什么,王俊芝称其记不清楚了;王俊芝2013年3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公安机关询问其2012年5月30日8时在干什么,王俊芝称其在63路公交车上往单位行走;王俊芝2013年11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公安机关询问其2012年5月30日8时在干什么,王俊芝称其在单位上班。王俊芝关于2012年5月30日8时其是否在案发现场的陈述与申辩,自己的说法每次都不一样,公安机关无法进行有效复核。3、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对王俊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一项中,王俊芝自己书写“我提出复议”,而没有对其案发当天是否在案发现场这一事实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如何认定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复核这一结论?4、公安机关前后三次对王俊芝涉嫌殴打他人一事进行了询问,前两次询问后都让王俊芝离开,最后一次询问后作出处罚决定但未实际执行行政拘留,王俊芝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案发当天不在案发现场,那么在三次离开公安机关后,为何不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当天确实不在案发现场,而是坐等公安机关去复核?综上所述,郑东分区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字(2013)2429号《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管辖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正确有效的。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处罚决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