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西平县因城区交通路南段道路延伸工程项目,需对道路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3月19日,西平县建设局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的拆迁人为西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拆迁实施人为西平县平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但在拆迁过程中,2009年5月29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下设的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与好强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遗留补偿协议、以及拆迁补偿款需经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西平县拆迁办公室负责人、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杨红旗签字同意后才支付的事实可以证实,西平县人民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必须与部门全部脱钩”。好强纸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西平县人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西平县人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正确。西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其不应是本案被告及在拆迁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好强纸业有限公司以赔偿面积少、赔偿的标准低,部分设备没有赔偿等为由,要求赔偿新增资产、机器设备、停产、停业等其它损失360万元。但从双方均认可已补偿的事实显示,因拆迁针对好强纸业有限公司的损失,2009年6月3日西平县平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好强纸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二份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5月29日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与好强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遗留补偿协议,已对好强纸业有限公司实际承包新增资产、房屋、机器地角、水池、净化池、水沟等机器重置、搬迁费用、主路面、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了补偿,并且补偿款也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因此,好强纸业有限公司现再要求赔偿损失36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判决西平县人民政府一次性追加补偿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830055.80元,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作出(2012)驻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西平县人民政府对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的拆迁行为违法。三、驳回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西平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西平县人民政府和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西平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360万元,对确认西平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无异议。其理由是:1、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在正常生产期间因拆迁被停产、停业,西平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偿。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驻政(2008)31号文件的规定,对于停产、停业损失应给予每平方米100-180元的标准补偿,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驻政(2004)43号文件的规定给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补偿,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基于西平县人民政府的违法拆迁行为和低于现行法规的补偿标准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2、申请再审人的工厂内的房屋及其他固定设施面积不是一、二审认定的8401.93平方米,全厂区共20600平方米,西平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该面积进行拆迁补偿。被申请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申请再审人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其理由是:1、西平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不侵犯申请再审人合法权益。拆迁行为与申请再审人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停产停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拆迁行为实施前,申请再审人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的非法生产行为已经终止。2、本案不适用驻政(2008)31号文,该文件附件四拆除非住宅房停产停业补助费适用的前提是正在生产经营、手续齐全,申请再审人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已经停产。双方认可的2007年7月为补偿基准日,驻政(2008)31号文尚未颁布,该文不应对发布之前的拆迁补偿有溯及力。3、拆迁行为程序有瑕疵并不违法。4、双方对于拆迁补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西平县因城区交通路南段道路延伸工程项目,需对道路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在该拆迁范围内。2007年3月19日,西平县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人为西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拆迁人为西平县平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西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由西平县人民政府注册成立,隶属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西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前身,其与西平县平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西平县人民政府拆迁办主要负责人担任,故实际拆迁人应为西平县人民政府拆迁办。西平县人民政府拆迁办系西平县人民政府组建的办事机构。2009年5月29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下设的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与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由西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西平县拆迁办公室负责人、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旗签字,以及拆迁补偿款需经杨红旗签字同意的事实,证明本次拆迁行为应认定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原二审判决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确认西平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正确。关于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以赔偿面积少,赔偿标准应依据驻政(2008)31号文件的规定对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等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360万元的问题。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与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拆迁遗留补偿协议,西平县平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分别签订的二份补偿安置协议,已对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实际承包新增资产、房屋、机器地角、水池、净化池、水沟等机器重置、搬迁费用、主路面、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了补偿,补偿款也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综上,申请再审人西平县好强纸业有限公司关于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驻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凯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