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的推进实施,2010年1月21日,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立。同年3月12日,指挥部下发并公告了《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公告第一号》、《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公告第二号》、《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公告第三号》。三份公告中,述明了自2010年3月12日起对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区域内实施房屋搬迁改造,公告了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办法、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屋分配办法和对积极搬迁的居民将给予奖励及奖励标准等内容。2010年3月19日,指挥部下发并公告了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通知》。该《通知》载明,“对于居民因买卖宅基地引发纠纷问题,当事人须持法院财产保全书至西关社区改造指挥部,指挥部凭法院财产保全书暂缓对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法院审理的,指挥部以审理结果办理城中村改造相关手续,超过指定时间的,指挥部以现宅基地房产证持有人为对象签订协议,进行城中村改造。当事人可通过法院继续诉讼,解决纠纷”。2010年3月31日,指挥部与第三人杨锋云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同年4月1日,杨锋云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项36800元整。
2012年4月16日,许昌中院作出(2011)许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2007年5月16日赵秋花以刘万宾的名义与杨锋云签订的(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3年4月22日,许昌中院作出(2013)许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定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杨锋云颁发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刘超以诉讼胜诉后,西关办事处不予解决其所涉房屋纠纷问题,进行信访。2014年8月7日,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就刘超信访事项,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同年8月8日,原告刘超签收了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但表示不服处理意见。原告刘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杨锋云购买涉案房屋后,又建成了两层房屋。《许昌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许政办(2007)73号)中载明“‘城中村’改造以(区)县为单位,由许昌县、魏都区和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要对本辖区内的‘城中村’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统一规划,分期分批改造。《魏都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许区政(2008)13号)第四条载明,“全区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由区城建重点项目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在区城建重点项目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指挥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所成立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为了推动城中村改造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魏都区人民政府。因此,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按照《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之规定与其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的不作为行为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载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在西关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期间,第三人杨锋云持有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区域内不动产物权证明即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基于此,2010年3月31日,指挥部与第三人杨锋云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而这期间,原告刘超并不持有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2010年3月19日,在指挥部发布并公告的“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居民因买卖宅基地引发纠纷问题,当事人须持法院财产保全书至西关社区改造指挥部,指挥部凭法院财产保全书暂缓对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此时,原告刘超以撤销房产过户登记为由所起诉的行政诉讼纠纷一案已在魏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其在得知“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通知》”后,也未按通知要求向指挥部提供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书,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刘超诉称指挥部先与杨锋云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后公告了“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通知》”,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诉称,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超诉称其曾向被告递交过与其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请求书,被告未做答复是不作为。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刘超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或被告收到过申请,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按照《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之规定与其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之规定和其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向原告置换房屋两套共计200平方米,并给予原告附属物补偿10000元、宅基地土地使用补偿1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上述要求均属《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内容。在城中村改造期间,按照《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的规定,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的对象、内容等均由指挥部认定。就本案涉案房屋而言,因杨峰云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指挥部已按照《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的规定,认定杨峰云是涉案房屋补偿及安置主体,与其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且相关补偿款项已履行到位。现城中村拆迁工作已完成,原告刘超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