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其父母离婚纠纷中将涉案房屋分给了原告,后经行政以及民事诉讼确认其父母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颁证行为违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协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有利于原告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向指挥部有关人员出示了立案手续,没有提供相关财产保全手续,且能证明此时原告已知道指挥部发布的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的《通知》内容,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和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损害原告利益的是原告母亲,对于原告的信访被告已依法答复,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被告指挥部和第三人居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杨锋云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均有异议,认为房管局在颁证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但没有判决撤销房产证。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在被告与杨锋云签订协议几年后,且在一、二审判决后才信访,信访不能影响法院判决的效力,不能作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指挥部是否能够作为诉讼主体值得研究。杨锋云非西关社区居民,应该适用公告第三项内容补偿房屋1套,被告没有按照公告内容与杨锋云签订协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锋云产权证上面积是52平方米,仅应补偿1套房屋。且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是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签订时间与张贴公告时间是同一天。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不是在2010年3月19日张贴的,而是在原告拿着法院的立案手续找到指挥部之后,即2010年3月31日张贴的。且该通知中要求持有法院的财产保全手续以及限制提交手续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纠纷解决后要求被告履行通知上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属于不作为。指挥部与杨锋云签订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指挥部、第三人居委会、第三人杨锋云对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杨锋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指挥部与杨锋云均无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所签协议无效。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是因为房屋不存在,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判决书也未认可杨锋云的善意取得,且善意取得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的审理范围。
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被告指挥部、第三人居委会对第三人杨锋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因出具证言的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三份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原告、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锋云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因无相关证据能印证被告收到过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其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确认。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指挥部成立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五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原告、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杨锋云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系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四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法定送达回证,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系相关政策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杨锋云所举证据的确认。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杨锋云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超系刘万宾(2007年2月21日去世)和赵秋花之子。刘万宾与赵秋花于1999年2月经法院协议离婚时,将涉案房屋约定给刘超所有,但刘超未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07年5月16日,赵秋花冒用刘万宾的名字与第三人杨锋云签订了(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杨锋云。同年5月22日,杨锋云向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5月31日,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杨锋云颁发了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原告获悉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锋云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不服,于2010年1月21日,以撤销房产过户登记为由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杨锋云颁发的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6日,原告刘超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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