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中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附件一第四条、证据7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4是在原告庞红梅被聘用为干部后所颁发的文件规定,证据5、6及证据2中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附件二第一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这些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原告庞红梅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聘干及述职述廉等情况,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红梅于1979年12月在辉县制药厂参加工作,1980年5月30日被辉县制药厂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在该厂工作到1983年12月。1984年1月6日在辉县市烟糖酒公司工作。1984年7月至1997年7月在辉县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作期间,1984年8月至1985年11月在辉县市烟草专卖局批发部任开票员,1985年12月至1987年11月在该辉县市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任会计,1987年12月至1997年3月在辉县市烟草专卖局计财科工作,1988年1月任辉县市烟草专卖局团支部书记,1989年8月1日经辉县市人事局审批同意办理了聘用干部手续。1995年3月任辉县市烟草专卖局计财科副科长,1997年4月至1997年7月兼任辉县市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经理。1997年1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辉县市劳动局批准,辉县市烟草专卖局与庞红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1997年8月,庞红梅被转岗调任为新乡市烟草公司财务科副科长,2008年任科长,2013年9月30日由财务科长改任为协理员。2013年9月,新乡市烟草公司将庞红梅等五人的档案连同退休表格等相关资料手续送交人社局进行退休审批。2013年9月23日,其他四人的退休审批表盖章通过,庞红梅的退休审批表上未盖章,并且庞红梅的退休审批表上被新增批注了“干部”两字。2013年9月30日,新乡市烟草公司依据公司内部文件,将庞红梅改任为财务科协理员职务。2013年12月,人社局调阅庞红梅及有关人员档案,2014年3月,按照人社局的要求,新乡市烟草公司重新提交庞红梅的人事档案及相关退休手续报人社局审批。当月底,庞红梅的人事档案被人社局留置。2014年5月30日,人社局对庞红梅作出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新乡市烟草公司根据人社局的审批结果,于当月为庞红梅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根据2001年3月13日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不再比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根据人法发(1991)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以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原告庞红梅自1979年12月参加工作后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经辉县市人事局审批同意,于1989年8月1日被聘用为干部,后一直担任中层干部。在辉县市烟草专卖局与庞红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庞红梅一直从事干部岗位,故按照上述规定,庞红梅的退休年龄和条件应当按照现行岗位国家规定执行。被告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庞红梅的干部身份被解除或终止以及庞红梅自愿按工人退休、退职的情况下,认为庞红梅不具备干部身份,于2014年5月30日为庞红梅办理了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庞红梅要求撤销该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庞红梅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要求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等相关规定确定庞红梅退休身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20144153号职工退休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