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约束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6-10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调查笔录及证明内容不实。对证据5有异议,照片更能证明佘爱珍四间门市房存在,同时,说明佘爱珍建四间门面房的原因。总之,第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既不能证明该土地是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也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是国土用地,更不能证明第三人办证的土地来源。这些不是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所获取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第四组证据1系自己出具,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3、4与第三人提供的同一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该土地所有权证显示佘家村村民佘子荣有房产南北两处,对于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涉案房产的一部分在1952年权属为村民佘子荣,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土地证的四至与现在争议地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4、5,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7与原告提供的同一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位于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长垣县长赵公路开通后,将佘家供销社分为南院和北院。1981年,佘家供销社购买位于南院西边的大坑,后予以填平做仓库。2002年6月10日,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张国富的申请、证明、佘家乡政府及佘家供销社证明等材料,于2002年6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有本村村民佘爱珍家一处祖遗老宅,文革期间被第三人无偿圈占。1988年,长垣县佘家乡政府土地所给佘爱珍家的这处老宅进行了丈量并登记造册,登记册显示长38.5米,宽19.6米,与本案佘西村委会主张权利的位置、面积、四至相符。2005年,因佘西村统一规划加宽路面,佘爱珍家4间门市房拆除重建时,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佘家乡、佘西村1988年丈量宅基底册中“爱珍”两个字是否添加及书写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由于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行政区域的公民、法人使用的土地确权发证,原告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对被告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必备的条件,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认为《长垣县佘家乡志》记载,佘家供销社当时是以农民为主体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非《若干规定》中所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而第三人提供的《长垣县志》记载,1958年供销合作商业由集体变为全民,1961年供销合作建制恢复,成立长垣县供销社,人民公社商业部改为基层供销社。本案被告并未就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1962年之前的性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直接认定证载土地系国有土地,故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显示,该宗土地所有权类型为划拨,但被告未提供土地划拨的相关证据,且对于1981年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购买位于供销社西边的大坑后填平的土地,对于这片土地的权属来源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案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又未经公告即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关于颁证认定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为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霞 审判员 赵运海 审判员 栾 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