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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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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委会与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以证明:1、1988年,佘家乡佘西村两级政府按照全国土地大清查精神,对佘爱珍的宅基进行丈量,并确权其使用,同年佘爱珍在此宅基上盖了四间门市房,供销社未提出异议,且一直使用至今。2、从1988年至2005年,虽然没

以证明:1、1988年,佘家乡佘西村两级政府按照全国土地大清查精神,对佘爱珍的宅基进行丈量,并确权其使用,同年佘爱珍在此宅基上盖了四间门市房,供销社未提出异议,且一直使用至今。2、从1988年至2005年,虽然没有发宅基证但有门市房存在,进而证明,2002年长垣县政府给佘家供销社颁证时,争议地上有佘西村民佘爱珍房子。

第五组证据:1、2006年9月28日孙国祥证明;2、2005年12月20日郝四才证言;3、2007年11月2日王永朝证言;4、2007年11月14日佘清海证言;5、原审被告代理人李蒲军的陈述。

以证明长垣县佘家供销社申请土地登记时违背客观事实,及长垣县土地局在办理登记时明知没有土地来源而故意作为等违反法定土地登记程序的行为。

第六组证据:佘家乡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办法(1988年4月15日)(试行)第一条、第八条

证明1、佘爱珍盖四间门市房响应乡村统一规划;2、该门市房是佘家乡、佘西村两级政府统一丈量后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佘家乡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办法(1988年4月15日)(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以证明1、1988年丈量规划使用宅基地是全国统一的;2、当时县土地管理部门就把费用收走,1988年丈量底册就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证。

第七组证据:1952年12月《土地房产所有证》。

以证明1、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土地权属来源;2、该证是长垣县政府颁发的,有排他效力。

第八组证据:1962年9月27日《中共八届十中全会关于商业工作问题的决定》和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的工商登记。

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九组证据:《佘家乡志》。

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所称该争议土地1952年佘家乡政府就批准的说法与乡志记载不一致,被告说法不真实。

第十组证据:1、2014年3月16日佘玉卿的证言;2、2014年4月15日佘元良的证言;3、2013年12月21日杨兰英的证言;4、佘国稳证言。

以证明1、该争议地是佘爱珍祖父佘子荣老宅基,传承有序,经确权规划且一直使用至今。2、证明2002年有房子,土地登记违反法定程序。3、佘西村民佘爱珍的路南宅基地位置具体、四至清楚、面积明确。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辩称:1952年佘家供销社经佘家乡政府批准占用该争议地块,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佘家供销社1952年占用该宗土地时其土地所有权性质即发生转移,其权属是清楚的,与佘西村委会无有任何利害关系。佘西村委会无法证明其具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是2002年颁发该土地证的,原告2006年才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2002年6月10日,佘家供销社向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人民政府为该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佘家供销社提供的2002年6月10日的办证申请;2、佘家乡政府2002年6月13日的证明;3、佘家供销社2002年6月10日的法人代表证明;4、长垣县供销合作社和佘家供销社2002年6月10号的演变说明;5、2002年6月10日,佘家供销合作社当时主任张国富的法人证明和其关于该地块使用情况的证明;6、供销社的用地情况现状图。

以证明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

第二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三者统称土地登记档案。

以证明长垣县人民政府是按法定程序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述称:一、1952年佘家供销社经佘家乡政府批准,占用了该宗土地,2002年6月10日经申请,并经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依法受理颁发了土地证,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有效。二、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宗土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佘家供销社是1952年成立,1958年供销合作社的集体性质变为全民所有性质,根据1995年5月1日《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佘西村委会起诉超过时效。四、佘爱珍是佘家供销社的员工,使用的是佘家供销社的房屋,佘西村委会说1988年登记造册是不正确的。佘西村委会不具备争议土地的任何权利,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维持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驳回佘西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长垣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存放的《长垣县志》220页、221页。

以证明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及基层供销社从1958年所有制性质由集体变为全民所有性质,到1983年长垣县社和基层供销社所有制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又变成集体所有制。在1962年时长垣县社和基层供销社所有制性质是全民所有制性质。该社占用范围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

证据2,2014年4月1日对佘金顿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3,201年4月12日对卓庆贺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4,2014年4月12日对车洪魁调查笔录。

据以上证据证明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南院(即现争议的这块土地)的四邻为北边和东边是临街,南边是佘丙学,西边是书店,佘爱珍的老宅基地在老乡政府对面,和佘家供销社还相隔好几户人家。

证据5,2010年夏天拍摄的佘家供销社照片4张。

以证明长垣县佘家供销社院内有70年代建的氨水池,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有门面房的情况。

证据6,2006年10月21日王永朝的证明等共11项证据。

以证明书店东临是供销社,2002年供销社申请发土地证时,长垣县土地局来工作人员丈量指界时,佘西大队支书佘殿选、佘玉卿、佘守福在场,王永朝也在场。

证据7,佘清海在2006年10月18日证明一份。

以证明在2006年6月份佘家供销社申请办理土地证时,其作为供销社南邻到场指边。再次证明当时佘西村干部佘殿选、佘玉卿也在场。

证据8,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艳红、夏志杰调查佘继成笔录一份。

证据9,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艳红、夏志杰调查佘建斌笔录一份。

证据10,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艳红、夏志杰调查朱振华笔录一份。

以证据8-10,证明长垣县佘家供销社所占的土地上没有其他住户,佘爱珍的老宅基地在老公社的对面,和供销社不相邻。

证据11,(2005)长行初字第85号和(2006)新行终字第99号判决书。

以两份生效文书证明原告不具备诉权,因为不是佘爱珍何来是佘西村委会的。

责任编辑:国平